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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家助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見林祐銘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充電器、電腦包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上,且上開車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竊盜事實,並為警扣得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悉全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祐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為證,暨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7頁反面),足認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筆記型電腦1台已由被害人林祐銘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約30,000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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