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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建成

上列受刑人因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建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同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與同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同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條第3 項固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上開規定就處罰之裁判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並未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1 號、97年度抗字第379 號、第248 號、第12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郭建成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名部分,已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雖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然受刑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所處之刑已先執行,既與前揭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並不相符,即無該條免其刑執行規定之適用,仍可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附表編號1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加以受刑人所犯該罪之犯罪時間係92年10月下旬間某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 減刑部分,應予准許。是應依上開規定將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同表編號2 、3 部分所示已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至於本件附表編號1 、2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業如上述,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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