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同表欄所示。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同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聲請就該罪之刑予以減刑,並再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 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係減符合該條例規定之得減刑之該罪之宣告刑,是就已經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仍應視數罪中之各該罪是否符合本條例減刑之要件,減其中符合減刑條件之罪之宣告刑,且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依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關於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解釋要旨參照)。另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刑法第33條第3 款訂有明文,依本條款規定,刑法並未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單位,也未規定在有加減事由時,始得以「日」為有期徒刑刑期之計算單位,且依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7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019號解釋要旨,有期徒刑本不限於以「月」或以「年」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者,亦應不限於以「月」或以「年」為其單位。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罪之宣告刑,雖被告前依檢察官對該罪之執行指揮書之命令,於93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至94年6 月2 日,惟該罪既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現尚未經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是本件
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判處之宣告刑,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一 │二 │├────┼──────────────┼──────────────┤│罪 名│幫助洗錢罪 │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1 項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92年2 月20日 │91年8 月2 日 │├────┼──────────────┼──────────────┤│偵查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93年度偵字第2914號 │94年度偵字第550 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1738號 │94年度訴字第358 號 ││實├──┼──────────────┼──────────────┤│審│判決│93年8 月27日 │94年4 月19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日│案號│同上 │同上 ││期├──┼──────────────┼──────────────┤│ │確定│93年10月4 日 │94年5 月30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合(第5 條,於本條例施行││民國九十│ │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六年罪犯│ │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不符合 ││褫奪公權│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期間或罰│ │ ││金額 │ │ │├────┼──────────────┴──────────────┤│附 註│㈠編號一所示之罪於確定後,被告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命令於93年││ │ 12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 月2 日依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 │㈡編號二所示之罪於確定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之刑,經本院││ │ 以94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 於94年9 月15日確定。 ││ │㈢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未││ │ 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11日發佈通緝││ │ ,於100 年2 月19日緝獲入監,於同年月21日出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