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遠
- 被告
- 謝家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唯鳳律師
- 被告
- 陳定宏
- 指定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遠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與謝家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家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與謝家君或陳定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家君或陳定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與謝家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謝家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與陳定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定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家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李志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定宏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李志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其三人先後於後述時、地,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李志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購毒者陳定宏、鄭開懋、吳啟宏以電話聯繫,談妥各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後,由李志遠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陳定宏、鄭開懋、吳啟宏(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二)李志遠與謝家君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購毒者鄭開懋、吳啟宏以電話聯繫,談妥各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後,由李志遠指示謝家君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鄭開懋、吳啟宏(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三)李志遠與陳定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購毒者吳啟宏以電話聯繫,談妥各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後,由李志遠指示陳定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宏,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吳啟宏(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價金及販毒所得分配方式,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二、李志遠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即後述查獲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大麻2 包(合計淨重4.07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根據通訊監察所得證據資料,於99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志遠、謝家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13 號住處,搜索查獲李志遠、謝家君,並扣得李志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25.342公克,總驗餘淨重24.6853 公克)、大麻2 包(總淨重4.07公克,總驗餘淨重3.94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0個(1 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及謝家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陳定宏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 段387 號住處,搜索查獲陳定宏,且扣得陳定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鄭開懋、吳啟宏及共同被告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證,均經依法具結,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689 、926、1046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740 、849 、970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等人彼此間、或與購毒者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三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吳啟宏、鄭開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及大麻2 包,經由查獲之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送交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毒品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9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0 年3 月25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23007620 號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購毒者之證述:
1.被告陳定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陳定宏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李志遠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3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3 頁)。
2.證人鄭開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鄭開懋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李志遠、謝家君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之事實(見偵卷第79至80、152 至155 頁)。
3.證人吳啟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吳啟宏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事實(見偵卷第65至66、158 至159 頁)。
(二)共犯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李志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謝家君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吳啟宏、鄭開懋,而與被告李志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事實(見偵卷第17至18、169 頁、本院卷第66頁及本院101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下稱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
2.被告李志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定宏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吳啟宏,並從吳啟宏所交付之購毒價金中抽取500 元後,將所餘之1500元交予被告李志遠,而與被告李志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8、168 至169 ,本院卷第6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5 、14頁)。
3.被告謝家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與大麻2 包確為被告李志遠所持有,且被告李志遠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謝家君先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鄭開懋、吳啟宏後收取價金,而與被告謝家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事實(見偵卷第49至51、173 至174 頁,本院卷第66頁)。
4.被告陳定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暨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李志遠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陳定宏先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吳啟宏後收取價金,而與被告陳定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見偵卷第56、163 至164 頁)。
(三)卷附被告等與毒品交易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定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8頁,編號A1至A2)。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頁,編號B1至B3)。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頁,編號B4至B5)。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頁,編號B6至B9)。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至33頁,編號B14 至B17)。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5頁,編號C1至C5)。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頁,編號B25至B27)。
8.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至34頁,編號B31 至B32)。
9.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4頁,編號B35)。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4頁,編號B37 至B38 )。
11.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家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5頁,編號C6至C9)。
12.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家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頁,編號B18 至B24 )。
13.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謝家君所使用(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頁,編號B29 至B30 )。
14.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開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4頁,編號B33 至B34 )。
15.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定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8頁,編號A7至A10 ;偵卷第35頁,編號C10 至C11 )。
16.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陳定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自被告李志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6頁,編號C16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2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0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各1 支;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及大麻2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62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0 至192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販賣毒品及被告李志遠持有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志遠就附表一、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6次所為,被告謝家君就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所為,被告陳定宏就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李志遠就附表四所示持有大麻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李志遠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李志遠、謝家君就附表二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志遠、陳定宏就附表三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遠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家君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被告陳定宏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販賣對象含被告陳定宏亦僅3 人,且其等所為之手段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苛,實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志遠、謝家君、陳定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分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遠固於99年11月2 日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姊仔」之人,伊不知「姊仔」之真實姓名等語,復依警方所提供之相片指認之(見偵卷第23至25、27頁);惟在此之前,警方早已於對被告李志遠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該綽號「姊仔」之人為被告李志遠之毒品來源,並知悉其真實姓名為方思涵,且據以於99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方思涵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1 月25日查獲方思涵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0 年12月1 日基港警刑字第100001093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是警方既於被告李志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姊仔」之人前,已掌握通訊監察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志遠所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方思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志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自與警方嗣後破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從而,被告李志遠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稱:警方所得之被告李志遠監聽譯文仍須被告李志遠之指認,才能確認方思涵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自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而被告李志遠為供己施用持有大麻,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顯屬非是,然被告謝家君陳稱係因受其配偶即被告李志遠暴力相逼、被告陳定宏亦陳稱其因患有嚴重乾癬曾合併乾癬性關節炎所苦,始為本件犯行等語,復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76頁)為據,是被告謝家君、陳定宏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三人個別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志遠復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雖非因其供述所查獲,但仍見其悔悟之心,堪認其等犯後態度皆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個別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25.342公克,因鑑驗取樣0.6567公克,總驗餘淨重24.6853 公克),係被告李志遠最後一次販賣甲基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後所剩餘之毒品,與被告李志遠所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僅需於該次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2 包(總淨重4.07公克,總驗餘淨重3.94公克),亦為被告李志遠所持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共22個,皆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分別供被告李志遠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李志遠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李志遠供承明確,核與被告謝家君之供述相符,爰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大麻包裝袋2 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分裝袋80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李志遠所有,分別供本件被告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謝家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定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分裝袋部分)、犯罪所用(電子磅秤部分)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各1 支,分別係被告謝家君、李志遠、陳定宏所有,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各1 支,則係被告李志遠所有,分別供被告李志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謝家君共同或與被告陳定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連絡購毒者之犯罪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業據被告三人供承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上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台上字第4618、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李志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27,5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係被告李志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李志遠、謝家君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10,0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係被告李志遠、謝家君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李志遠、陳定宏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4,000 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係被告李志遠、陳定宏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與玻璃球7 個,因與本件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李志遠持有大麻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辯護意旨就被告謝家君、陳定宏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因被告謝家君、陳定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受宣告之刑皆已逾2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緩刑之規定,辯護意旨所稱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一、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主文 │ │ 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 │ │ │二、以下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 │編│購│交易│ 交易 │交易方式與價金 │ │ │號│毒│時間│ 地點 │ │ │ │ │者│ │ │ │ │ ├─┼─┼──┼───┼─────────┼───────────┤ │1 │陳│99年│臺北縣│李志遠以其所有之門│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定│7 月│新莊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 │宏│28日│永安街│電話,與陳定宏所有│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18時│113 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38分│附近巷│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之│弄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某時│ │,李志遠於左列時地│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2 公克之甲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予陳定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並向陳定宏收取2,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7 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懋│28日│化成路│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23時│156 巷│有之門號0000000000│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57分│1 號附│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之│近某寺│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某時│廟旁 │後,李志遠於左列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懋,並向鄭開懋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8 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懋│1 日│永安街│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19時│113 號│有之門號0000000000│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21分│附近巷│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之│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某時│ │後,李志遠於左列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懋,鄭開懋則交付該│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金3,000 元,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同其他欠款2,000 元│ │ │ │ │ │ │,共5,000 元予李志│ │ │ │ │ │ │遠。 │ │ ├─┼─┼──┼───┼─────────┼───────────┤ │4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8 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懋│18日│永安街│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凌晨│113 號│有之門號0000000000│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1 時│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35分│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後之│ │後,李志遠於左列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某時│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懋,鄭開懋則交付該│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金3,000 元,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同其他欠款1,000 元│ │ │ │ │ │ │,共4,000 元予李志│ │ │ │ │ │ │遠。 │ │ ├─┼─┼──┼───┼─────────┼───────────┤ │5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8 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懋│22日│永安街│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19時│113 號│有之門號0000000000│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9 分│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之│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某時│ │後,李志遠於左列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懋,並向鄭開懋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吳│99年│臺北縣│吳啟宏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啟│8 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宏│23日│永安街│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19時│113 號│有之門號0000000000│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7 分│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之│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某時│ │後,李志遠先將不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置於不知情之謝家君│;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所有、停放左列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之機車置物箱內,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吳啟宏於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自行取走該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並將購毒價金│ │ │ │ │ │ │1,500 元置於該機車│ │ │ │ │ │ │置物箱內,李志遠再│ │ │ │ │ │ │取回該1,500 元。 │ │ ├─┼─┼──┼───┼─────────┼───────────┤ │7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9 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懋│17日│永安街│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20時│113 號│有之門號0000000000│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53分│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某│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時許│ │後,李志遠於左列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懋,並向鄭開懋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9 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懋│22日│永安街│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15時│113 號│有之門號0000000000│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6 分│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之│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某時│ │後,李志遠於左列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懋,並向鄭開懋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10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懋│29日│化成路│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 │ │ │16時│156 巷│有之門號0000000000│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48分│1 號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後之│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某時│ │後,李志遠於左列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懋,並向鄭開懋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3,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用之│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11月│新莊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懋│1 日│永安街│動電話,與李志遠所│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3 時│113 號│有之門號0000000000│他命貳拾包(總驗餘淨重│ │ │ │4 分│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貳拾肆點陸捌伍叁公克)│ │ │ │後之│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 │ │ │某時│ │後,李志遠於左列時│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開│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懋,並向鄭開懋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3,000 元。 │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一、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主文 │ │ ,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 │ │ │二、以下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 │編│購│交易│ 交易 │交易方式與價金│ │ │號│毒│時間│ 地點 │ │ │ │ │者│ │ │ │ │ ├─┼─┼──┼───┼───────┼─────────────┤ │1 │吳│99年│臺北縣│吳啟宏以其所持│李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啟│8 月│新莊市│用之門號098778│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 │宏│25日│永安街│0872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2時│113 號│,與李志遠所有│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 │ │ │43分│樓下 │之門號00000000│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後之│ │61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某時│ │絡,約定交易甲│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後,│壹支,與謝家君連帶沒收,如│ │ │ │ │ │李志遠以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 │ │ │ │ │00000000號行動│家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電話與謝家君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有之門號093814│壹仟元,與謝家君連帶沒收,│ │ │ │ │ │753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連絡,指示謝家│其與謝家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君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0.8 公克之│謝家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 │ │吳啟宏,並向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啟宏收取1,000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 │ │ │ │ │元。 │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張),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 │ │ │ │ │ │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李志遠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李志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李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8 月│新莊市│用之門號09808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懋│30日│永安街│0623號行動電話│分裝袋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 │ │ │17時│113 號│,與李志遠所有│,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17分│樓下 │之門號00000000│102261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後之│ │61號行動電話聯│壹張)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某時│ │絡,約定交易甲│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後,│壹支,與謝家君連帶沒收,如│ │ │ │ │ │李志遠復以其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 │ │ │ │ │有之門號091310│家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2261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與謝家君所持用│叁仟元,與謝家君連帶沒收,│ │ │ │ │ │之門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43號行動電話(│其與謝家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此門號行動電話│。 │ │ │ │ │ │為李志遠所有)│謝家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連絡,指示謝家│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 │ │ │ │君於左列時地,│分裝袋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 │交付不詳數量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102261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鄭開懋,並向鄭│壹張)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 │ │開懋收取3,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元。 │張),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 │ │ │ │ │ │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叁仟元,與李志遠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李志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 │鄭│99年│臺北縣│鄭開懋以其所持│李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9 月│新莊市│用之門號09808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懋│20日│永安街│0623號行動電話│分裝袋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 │ │ │凌晨│113 號│,撥打李志遠所│,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0 時│樓下 │有之門號098130│301009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59分│ │1009行動電話,│壹張)壹支,與謝家君連帶沒│ │ │ │後之│ │並由謝家君接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某時│ │,謝家君與鄭開│,與謝家君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懋約定交易甲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後,李│新臺幣叁仟元,與謝家君連帶│ │ │ │ │ │志遠指示謝家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交│時,以其與謝家君之財產連帶│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抵償之。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謝家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開懋,並向鄭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 │ │ │ │懋收取3, 000元│分裝袋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1│ │ │ │ │ │ │301009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張)壹支,與李志遠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李志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李志遠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李志遠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4 │鄭│99年│臺北縣│李志遠以其所有│李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開│10月│新莊市│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懋│22日│永安街│24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7時│113 號│與鄭開懋所持用│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 │ │ │24分│樓下 │之門號00000000│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後之│ │23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 │絡,約定交易甲│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謝家君│ │ │ │ │ │基安非他命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李志遠指示謝家│沒收時,以其與謝家君之財產│ │ │ │ │ │君於左列時地,│連帶抵償之。 │ │ │ │ │ │交付不詳數量之│謝家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 │ │ │ │鄭開懋,並向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開懋收取3,000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 │ │ │ │ │元。 │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李志遠│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李志遠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一、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主文 │ │ ,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 │ │ │二、以下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 │編│購│交易│ 交易 │交易方式與價金│ │ │號│毒│時間│ 地點 │ │ │ │ │者│ │ │ │ │ ├─┼─┼──┼───┼───────┼─────────────┤ │1 │吳│99年│臺北縣│吳啟宏以其所持│李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啟│8 月│土城市│用之門號098778│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 │宏│27日│學府路│0872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 時│附近某│,與李志遠所有│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 │ │ │51分│處 │之門號00000000│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後之│ │61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某時│ │絡,約定交易甲│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後,│壹支,與陳定宏連帶沒收,如│ │ │ │ │ │李志遠指示陳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宏於左列時地,│定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交付1.6 公克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貳仟元與陳定宏連帶沒收,如│ │ │ │ │ │吳啟宏,並向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啟宏收取2,000 │與陳定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元。陳定宏從中│ │ │ │ │ │ │抽取500 元後,│陳定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 │動電話與李志遠│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捌│ │ │ │ │ │所有之門號0913│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102261號行動電│;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連絡,而將其餘│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 │ │1, 500元交予李│支,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全│ │ │ │ │ │志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志│ │ │ │ │ │ │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李志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吳│99年│臺北縣│吳啟宏以其所持│李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啟│9 月│土城市│用之門號098778│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 │宏│3 日│學府路│0872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2時│某處 │,撥打李志遠所│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 │ │ │36分│ │有之門號091310│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後之│ │2261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某時│ │,而自動轉接陳│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定宏所有之0958│壹支,與陳定宏連帶沒收,如│ │ │ │ │ │083797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話聯絡,由陳定│定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宏與吳啟宏約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貳仟元與陳定宏連帶沒收,如│ │ │ │ │ │命後,陳定宏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李志遠指示,於│與陳定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左列時地,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陳定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包予吳啟宏,並│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 │ │向吳啟宏收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 │2,000 元。陳定│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捌│ │ │ │ │ │宏從中抽取500 │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元後,而將其餘│;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 500元交予李│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 │ │志遠。 │支,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志│ │ │ │ │ │ │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與李志遠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李志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四 ┌──────────────┬──────────────┐ │犯罪事實 │主文 │ ├──────────────┼──────────────┤ │李志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李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意,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前某日│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麻貳包(總驗餘淨重叁點玖肆公│ │年人取得大麻2 包(總淨重4.07│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 │公克,總驗餘淨重3.94公克)而│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 │持有之。 │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總驗│已扣案。 │ │ │餘淨重貳拾肆點陸捌伍叁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總驗餘淨重叁點│已扣案。 │ │ │玖肆公克)。 │ │ ├──┼─────────────────┼─────────┤ │ 3 │包裝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扣案。 │ │ │貳拾個。 │ │ ├──┼─────────────────┼─────────┤ │ 4 │包裝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扣案。 │ │ │貳個。 │ │ ├──┼─────────────────┼─────────┤ │ 5 │分裝袋捌拾個。 │已扣案。 │ ├──┼─────────────────┼─────────┤ │ 6 │電子磅秤壹台。 │已扣案。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已扣案。 │ │ │壹張)壹支。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已扣案。 │ │ │壹張)壹支。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已扣案。 │ │ │壹張)壹支。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 │ │ │壹張)壹支。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 │ │ │壹張)壹支。 │ │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 │ │ │壹張)壹支。 │ │ ├──┼─────────────────┼─────────┤ │ 13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①未扣案。 │ │ │ │②即附表一編號1 至│ │ │ │ 10所示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總和。 │ ├──┼─────────────────┼─────────┤ │ 14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①未扣案。 │ │ │ │②即附表二編號1 至│ │ │ │ 4 所示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總和。 │ ├──┼─────────────────┼─────────┤ │ 15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①未扣案。 │ │ │ │②即附表三編號1 、│ │ │ │ 2 所示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總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