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鍾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㈠於9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1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1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㈠、㈡所示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於92至93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嗣假釋於95年間遭撤銷,上開㈠至㈢所示4 罪於96年間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㈣所示2 罪於96年間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5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於96年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及2 月15日確定。㈥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㈦95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㈤、㈥所示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㈧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㈧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周鍾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信義公園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22 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鍾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22 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1 月28日編號UL/2011/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0 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本次復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22 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物,核其用途,係包裹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防止受潮,並便利被告攜帶、施用,自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雖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14 公克,驗餘淨重0.312公克),惟該包愷他命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