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7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育承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7 月、5 月、2月又15日、3 月,並將上開前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後4 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惟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再入監執行,甫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所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屬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一)於99年10月4 日20時多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僑中二街90巷10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無償提供予林群議(其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0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二)於99年10月7 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0巷10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05公克,無償提供予林重吉(其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00 年度簡字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三)於99年11月22日22時至23時許之期間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5 樓,由李育承取出0.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無償提供予孫庭蓁、薛博文及賴金輝(孫庭蓁、薛博文犯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金輝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輪流施用,嗣為警於99年11月23日17時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5 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0.456 公克、淨重共計0.122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38 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玻璃管2 支及分裝杓1 支、小型分裝袋1包、中型分裝袋1 包、大型分裝袋9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門號SIM 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李育承另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群議、林重吉、孫庭蓁、薛博文及賴金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 條 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後於94年2 月5 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則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後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群議、林重吉及孫庭蓁等3 人施用之數量,各僅約0.3 公克、0.05公克及0.5 公克,均未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加以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庭蓁、薛博文及賴金輝等人施用,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群議、林重吉及孫庭蓁等3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7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並將上開前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後4 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惟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再入監執行,甫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則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此間竟進一步鋌而走險,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以及被告自始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庭蓁等3 人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並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雖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惟並非被告所轉讓予林群議、林重吉及孫庭蓁等3人施用之毒品,而係供被告本身施用之毒品,並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雖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玻璃管2 支及分裝杓1 支、小型分裝袋1 包、中型分裝袋1 包、大型分裝袋9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門號SIM 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則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末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