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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青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青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洪青芬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㈢、㈣、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洪青芬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警方於100 年3 月10日12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板橋區○○○街106巷28之2 號將其拘提到案,於同日20時許將洪青芬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設置之居留室留置時,警員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嘴巴裡扣得洪青芬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05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青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青芬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3/25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9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5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青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9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5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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