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分裝袋捌拾伍個、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4 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㈢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裁定,就㈠、㈢所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部分,均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㈡所宣告有期徒刑2 年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因上開3 罪未執行之殘刑經更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王智勇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後,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23號、第4796號、96年度易字第2351號、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2 月、3月、7 月確定部分,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段276 巷108 弄14號4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二鬮橋溪邊,因王智勇形跡可疑,且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因此懷疑王智勇施用毒品,遂上前盤查,王智勇因而交付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葡萄糖粉末1 包(驗餘淨重1.31公克)、提撥器1 支、分裝袋85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 台、針筒2 支等物供警扣案,警方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智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5 月20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L00000 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 頁、第18頁),並有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葡萄糖粉末1包(驗餘淨重1.31公克)、提撥器1 支、分裝袋85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屢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略載為「於99年5 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云云,亦稍有未合,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公訴人分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粉末5 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前者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後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15 公克,驗餘淨重0.3148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344 7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卷第39頁、偵查卷第62頁),並據被告供稱均係本件施用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粉末1 包(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1 公 克)並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而係葡萄糖粉末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綦詳,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認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云云,亦有未恰。是上開葡萄糖粉末1 包、提撥器1 支、分裝袋85個,均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及注射針筒2 支,前者係被告購買毒品用以秤重核實,後者則尚未使用,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