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興國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藍興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許,基於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大安路口之園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展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為能通過管制,佯稱為搭鷹架工人,冒用「陳建明」之名義,於「工具箱會議紀錄表」上簽名,而偽造「陳建明」之署押1 枚,足生損害於陳建明及園展公司,該工地駐衛警陳龍山乃不疑有他,准許其通行進入工地內,藍興國乃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油壓剪、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各1 支,進入該工地9 樓電機室,剪下電纜線一批而竊取之,嗣因駐衛警黃清煌發覺有異,前往電機室查看,並請藍興國前往警衛室說明,藍興國乃趁隙騎乘車牌號碼IQQ-769 號機車逃逸,嗣經黃清煌於警衛室發現藍興國留下之藍色背包1 個(內含工地背心2 件、活動扳手、固定扳手、油壓剪各1 支),另於工地8 樓電梯出入口處發現藍興國留下之綠色背包1 個(內含老虎鉗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園展公司工地負責人張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興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光華、黃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龍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4652 號卷第6-9 、10-12 、37-38 、43-44 、47-48 頁),並有車牌號碼IQQ-769 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17、21、22、24頁),且有老虎鉗、油壓剪、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各1 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已將電纜線剪下,始為警衛察覺,此據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該電纜線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縱被告嗣後因遭警衛察覺而未能將該電纜線帶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素行顯難認屬良善,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署押進入該工地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園展公司受有約新臺幣7,000 元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張光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且客觀上足認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2 個及工地背心2 件,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為一般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