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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人: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 、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立人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捷運站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立人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立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 月30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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