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796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6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民國96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9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勝雄仍不知悔改,與林蓉娟之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 年7 月19日3 時許,至林蓉娟位於新北市○○區○○路129 巷2 號1 樓住處欲與林蓉娟女兒復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蓉娟不注意時,取走林蓉娟住處之鑰匙離去,又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某時許,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林蓉娟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機械手錶1 只得手。陳勝雄於翌日(20日)8 時40分許,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再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林蓉娟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蓉娟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約新台幣(下同)3 千元得手。嗣經林蓉娟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存放遭竊零錢之存錢筒上指紋送鑑比對後,與陳勝雄左拇指之指紋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他人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