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永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150 號旁,見蔡劍星所有之車號FC3-615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得逞。
(二)於101 年3 月2 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61 號前,持其在上址附近拾獲之他人丟棄機車鑰匙1 支(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蕭志凍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FZF-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之車號FC3-615 號車牌懸掛在車號FZF-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鄭永清在新北市○○區○○路51巷2 弄15號前正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永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劍星、蕭志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卸下車牌,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2 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拾獲且無證據證明係離他人持有之物,堪認為他人所丟棄之物品,被告應係基於無主物先占意思所拾取,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機車鑰匙1 支係供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二)之機車時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