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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9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詹翊瑄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詹翊瑄明知其於民國97年9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向吳玥姿(所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購得之中藥膠囊(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100 盒,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非於德國製造之藥品、且舒莉特企業(起訴書誤載為「舒利特企業」)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藥、偽造文書、意圖欺騙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之犯意,將該偽藥命名為「Beautifu l Fa ble 」,並委由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不知情印刷廠印製載有「BeautifulFable 」、「Manufacture :Made o f German 」、「經銷商:舒莉特企業」、「服務電話:00-0000000」、「保存期限3 年」、「本產品經昭信科技公司檢驗證實不含西藥、禁藥請安心使用」等虛偽不實事項之外包裝,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佯稱係德國進口且為經檢驗合格之藥品,使購買者誤認該產品係德國製造,且屬經檢驗合格之藥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正確性及消費者對於產品製造商、品質、「舒莉特企業」之認知。詹翊瑄嗣於97、98年間某日,將其中10盒「Beautiful Fable 」膠囊,以每盒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許晉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王瓈茵輾轉自許晉嘉後手黃蘭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272號為緩起訴處分)購入該偽藥後查覺有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化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詹翊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許晉嘉、黃蘭媚、王瓈茵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程子維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晉嘉、黃蘭媚、王瓈茵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程子維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1 至3 、20至21、23至33、39至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7頁、40至4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一○一昭公字第000026號函暨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投保證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黃蘭媚部落格網站資料各1 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信封、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各2 紙、奇摩拍賣網站拍賣pp661102號帳用戶資料各3 紙、「魔力享SO油切Beautiful Fable 」膠囊、食品包裝外盒資料4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4 、8 至10、38、43至44、51 至54 、56至57、58至60、72、73、83至8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Beautiful Fable 膠囊及外盒各1 盒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可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此於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藥物,業據檢出含有Sibutram ine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 頁),而該Sibutramine 西藥成分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販賣者係屬未經核准而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同條第2 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於「Beautiful Fable 」外包裝盒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製作載有內容虛偽不實之外包裝盒,為間接正犯。被告所印製虛偽標記品質及偽造內容不實字樣之外包裝盒,係用以包裝其所販賣之「Beautiful Fable 」產品,是其販賣上開偽藥時,必也同時行使上開虛偽標記及偽造之私文書,所為應係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取得前揭偽藥後,明知舒莉特企業不存在、亦明知該藥物並非於德國製造,於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內容虛偽不實之外包裝盒後,再予包裝販賣予許晉嘉,其所為顯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過失而販賣,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而販賣偽藥行為,與本院認定之明知而販賣偽藥行為間,係同一時空範圍內所發生之事實,而有構成要件之罪質上共通性,可認為同一事實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明知舒莉特企業不存在... 自行印製『Beautiful Fable 』、『Manufacture :Made of German』、『經銷商:舒莉特企業』、『服務電話:00-0000000』、『保存期限3年』之外包裝... 販賣予許晉嘉」等犯行,堪認其就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況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部分國人喜好服用減肥藥物瘦身之心理,販賣偽藥牟利,不僅對購買藥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暨考量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獲取之利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均併此敘明。

㈥扣案由民眾王瓈茵提供之「Beautiful Fable 」膠囊1 盒,固經檢驗出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而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扣案之「Beautiful Fable 」膠囊1 盒,自非法院得依法予以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之「Beautiful Fable 」外包裝盒1 個,既係王瓈茵提供用以包裝上開禁藥之外包裝盒,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