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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玥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玥姿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玥姿明知張馨文(所涉製造偽藥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判決確定)、王禺登及胡弘全(所涉製造及販賣偽藥犯行,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所製造之中藥膠囊(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自民國97年4 、5 月間起,以每80顆膠囊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1600元之代價,向張馨文及王禺登購入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之上開中藥膠囊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以每盒80顆800 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及平鎮市等處,出售予張家榮、陳昱翎、蕭翠葦、張格榮、吳玉玲、李權仁、吳國禎、蕭錦煜、黃淑琦、趙秀蕊、李芊娟、李緯喬、顏桂英、顏淑英及廖建智等人;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及98年年初,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桃園縣中壢市,轉讓前述中藥膠囊予田佩誼及溫郁璇。嗣經警接獲檢舉後,於98年9 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9 樓之18吳玥姿居所,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吳玥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與轉讓禁藥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玉玲、蕭錦煜、吳國禎、李芊娟、黃淑琦、趙秀蕊、李權仁、田佩誼、蕭翠葦、廖建智、賴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王禺登、胡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洧騰、顏淑英、顏桂英、李緯喬、張家榮、陳昱翎、張格榮、張玉民、溫郁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臺南縣衛生局98年7 月8 日衛藥字第0980019245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 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217號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6日桃衛藥字第0980090204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2日藥檢參字第0980020645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221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台南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張家榮、陳昱翎、蕭翠葦、張格榮、張玉民、吳玉玲、溫郁旋、李權仁、吳國禎、蕭錦煜、黃淑琦、趙秀蕊、李芊娟及田佩誼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賴玉明指認胡弘全及王禺登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證物照片6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億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現場查扣偽藥照片共12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此於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參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減肥藥物,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扣案物確定都是同樣的藥物,只是有的裝盒,有的沒裝盒等語,有原審100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6日桃衛藥字第0980090204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2日藥檢參字第0980020645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可知,扣案藥物確實檢出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再依臺南縣衛生局98年7 月8 日衛藥字第0980019245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217號檢驗報告書明確指出,該Sibutramine 西藥成分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扣案藥品當屬未經核准而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購入前述中藥膠囊後,意圖營利,自97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8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述販賣偽藥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先後轉讓偽藥予田佩誼及溫郁璇之時點,依田佩誼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均稱時間係於97年間(98年度偵字13221 號卷第154 頁反面、99年度偵字13884 號卷第44頁),溫郁璇於警詢陳述,證稱時間為98年初(98年度偵字13221 號卷第121 頁)。被告2 次轉讓偽藥行為,相隔數個月,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非接續犯。基於刑法修正意旨,自應一罪一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1 罪及轉讓偽藥罪2 罪。被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轉讓及扣案之偽藥數量非少,且依卷附監聽譯文及車籍之資料,可知被告係使用另案被告胡弘全於97年9 月所購得之4,663c.c. 高級自用小客車代步運送偽藥,堪認犯罪獲利甚鉅;另被告與上游王禺登及胡弘全均犯販賣偽藥之罪刑,就此應無何者情節輕重之別,然原審審酌王禺登及胡弘全之另案判決量刑,卻就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容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等語。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審酌被告販賣偽藥牟利,此種行為恐對前往購買藥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併衡量其所販賣及轉讓偽藥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上游之王禺登、胡弘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禺登、胡弘全共同製造偽藥,王禺登處有期徒刑拾月,胡弘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王禺登處有期徒刑捌月,胡弘全處有期徒刑陸月。王禺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胡弘全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均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捐助20萬元及10萬元』,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販賣偽藥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坦承自97年4 、5 月迄查獲時販賣所得高達150 萬元(98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第4 頁),獲取暴利,再觀被告販賣手法,多為先無償供人試用,對象無分交情深淺,遍及各行各業,使偽藥流通散佈之勢更鉅,影響社會大眾健康,難謂僅因其為下游,對消費者用藥健康之危害即較輕微,是以,原審諭知緩刑,僅命支付公益金10萬元,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就轉讓部分,認為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然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廢止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轉讓偽藥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轉讓偽藥之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轉讓之對象,復不相同,原審未詳予闡述論析,即逕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83號判決參看),然原判決未於販賣罪刑宣告項下沒收,於定執行刑時始宣告沒收,已使從刑失所附麗。

㈣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匪淺,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造成消費者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次數與數量,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販賣偽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轉讓偽藥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預備犯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供稱編號1 不是本件販賣偽藥之帳冊,是他人欠錢所作之記載云云,是該帳冊與本案犯行無關,另編號2 、3 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告,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參酌其犯罪所得額約150 萬元,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減肥藥物        │351包 │每包80顆              │
├──┼────────┼───┼───────────┤
│ 2  │減肥藥物        │1522片│每片10顆              │
├──┼────────┼───┼───────────┤
│ 3  │減肥藥物        │5盒   │每盒80顆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第一│
│    │                │      │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
│ 4  │紙箱            │1個   │上貼有新竹貨運托運單、│
│    │                │      │寄件人:億元堂        │
├──┼────────┼───┼───────────┤
│ 5  │夾鏈袋          │1批   │                      │
├──┼────────┼───┼───────────┤
│ 6  │減肥藥物包裝瓶  │1批   │                      │
├──┼────────┼───┼───────────┤
│ 7  │減肥藥物包裝紙盒│3箱   │                      │
├──┼────────┼───┼───────────┤
│ 8  │減肥藥說明書    │1箱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1  │帳冊                    │1本           │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已發還予被告│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吳玥姿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予被告│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吳玥姿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