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第38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於101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許,均在其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21分許、101 年5月23日上午9 時47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3月3 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9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下稱前案),惟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96年間另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7 月6 日始縮刑期滿(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則後案既尚未執行完畢,即有與前案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本案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