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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曾國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者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1日;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份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被 告 曾國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荃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荃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4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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