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79、4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9 巷1 號7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9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69 巷1 號7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101 年5 月13日,各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安平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庭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彰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兩份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兩份(詳見3579號偵查卷第4 、5 頁及4727號偵查卷第2 、4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雖本件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但因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