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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沛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沛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乃與首案所處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沛享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路之某遊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謝沛享於施用完畢後,復為滿足自己之毒癮,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在同上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5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路與民族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沛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658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 號 、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為保安處分,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與首案所處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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