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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沛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謝沛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3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而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上開三、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 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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