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麟台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17 、13624 、14619 、14907 、17780 、18462 、18869 、1895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麟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卓峻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麟台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4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卓峻羽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外),嗣均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渠等均不知悔改,李麟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9 所示方式,竊取陳明輝、褚貴美、王嬿蓉、陳清嘉、楊昌哲、典的廣告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9 所示之財物;又與陳煌輝(另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326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 、8 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陳進儀、王秀謹所有之熱水器各乙台;又與卓峻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共同竊取林營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輝、王嬿蓉、陳清嘉、典的廣告有限公司、王秀謹、陳進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一)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2517 號卷,下稱偵A 卷,第12至13頁、第43至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資源回收現場照片合計8 張(見偵A 卷,第18至22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A 卷第26頁)在卷足憑。
(二)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褚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3624 號卷,下稱偵B 卷,第4 頁、第35頁)及證人黃秀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 卷第5 、6 頁)及證人黃柏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 卷第34、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三鶯回收站收據影本各1 件(見偵B 卷第7 至9 、11、13、14頁)在卷足憑。
(三)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嬿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4907 號卷,下稱偵C 卷,第6 頁)及證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 卷第7 、8 頁),復有北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回收數量明細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見偵C 卷第12頁至23頁)在卷足憑。
(四)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7780號卷,下稱偵D 卷,第6 至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D 卷第10至12頁、第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監視器及查獲照片8 張(見偵D 卷第13至19頁)在卷足憑。
(五)就附表編號6 、9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昌哲及證人即徐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4619 號卷,下稱偵E 卷,第5 至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監視器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偵E 卷第8 至11頁、第20至26頁)在卷足憑。
(六)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共犯陳煌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8462 號卷,下稱偵F 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F 卷,第8 、9 頁、第74至77頁)及證人黃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F 卷第10至12頁、第75、7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車牌號碼NT8-28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F 卷第13至17頁、第18頁、第23至23之1 頁)在卷足憑。
(七)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共犯陳煌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8959 號卷,下稱偵G 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G 卷,第12、13頁)、證人許貴鵬於警詢時證述(見偵G 卷第14、15頁)及證人黃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G 卷第8 至11頁、第74、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2張、車牌號碼NT8-28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G 卷第16至21頁、第25至27頁)在卷足憑。
(八)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8869 號卷,下稱偵H 卷,第10頁、第56至60頁)及證人徐百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H 卷第8 、9 頁),復有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合計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H 卷第11至18頁)在卷足憑。
(九)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取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熱水器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李麟台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卓峻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麟台與陳煌輝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李麟台與被告卓峻羽就附表編號10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麟台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犯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告知渠等所得財物銷贓地點,讓遭竊之失主褚貴美、陳清嘉、典的廣告有限公司、陳進儀、王秀謹等人均能尋回遭竊之贓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件犯行所處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李麟台所涉竊盜罪案件,部分宣告刑,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渠等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另被告李麟台竊取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之熱水器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扳手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李麟台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李麟台雖涉犯本件10件竊盜犯行,惟參諸被告李麟台於審理中陳稱:我100 年4 月出獄後,就在資源回收廠擔任臨時工,每小時領有薪資1 百元,但因為身體很差,缺錢又沒有存款才犯案,所以就臨時起意犯案等語,應認被告李麟台顯係因身體因素、求職困難、資歷窘困而犯罪,復參酌被告李麟台前雖有竊盜前科,然期間係於89年間、90年間、94年間、97 年 間,有被告李麟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近一次距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已達數年之久,及被告李麟台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故認僅憑被告李麟台於本案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李麟台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李麟台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李麟台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李麟台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變賣地點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變賣所得價金 │ │ │ ├──┼───┼──────┼─────────────┼───┼────────┼──────┼──────────┤ │ 1 │李麟台│101 年3 月28│騎乘車號9HJ-220 號重型機車│陳明輝│不知情之黃秀芳所│刑法第320 條│李麟台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4時許 │行經該址,趁無人注意之際,│ │經營,址設新北市│第1項 │,處有期徒刑3月。 │ │ │ │ │徒手竊取陳明輝所有,放置 │ │三峽區○○路332 │ │ │ │ │ │ │該處之白鐵洗手臺1 臺(價值│ │之6 號三鶯回收廠│ │ │ │ │ ├──────┤1000元)得手。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 │ │ │ │ │ │ │ │添福13之18號│ │ ├────────┤ │ │ │ │ │後門 │ │ │250元 │ │ │ ├──┼───┼──────┼─────────────┼───┼────────┼──────┼──────────┤ │ 2 │李麟台│101 年4 月3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址,│陳明輝│同上址三鶯回收廠│刑法第320 條│李麟台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3時5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3月。 │ │ │ ├──────┤處之水溝蓋1 個(價值約2000│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元)得手。 │ │120元 │ │ │ │ │ │添福13之18號│ │ │ │ │ │ │ │ │後門 │ │ │ │ │ │ ├──┼───┼──────┼─────────────┼───┼────────┼──────┼──────────┤ │ 3 │李麟台│101 年4 月8 │行經該址,趁無人注意之際,│褚貴美│同上址三鶯回收廠│刑法第320 條│李麟台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2時許 │徒手竊取褚貴美所有置放該址│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3月。 │ │ │ ├──────┤之鐵架櫃1 個(價值約500 元│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得手。 │ │205元 │ │ │ │ │ │三樹路332 號│ │ │ │ │ │ │ │ │門口旁 │ │ │ │ │ │ ├──┼───┼──────┼─────────────┼───┼────────┼──────┼──────────┤ │ 4 │李麟台│101 年4 月17│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址,│王嬿蓉│新北市三峽區大同│刑法第320 條│李麟台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2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 │路295 號北區回收│第1項 │,處有期徒刑4月。 │ │ │ ├──────┤嬿蓉所有置放該址之不鏽鋼白│ │廠 │ │ │ │ │ │新北市三峽區│鐵4 公斤、鋼筋5 公斤、輪胎│ ├────────┤ │ │ │ │ │中正路2 段58│鋼圈1 個(價值合計約1 萬 │ │ │ │ │ │ │ │6 號門口旁 │9,000 元 )得手。 │ │120元 │ │ │ ├──┼───┼──────┼─────────────┼───┼────────┼──────┼──────────┤ │ 5 │李麟台│101 年5 月9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址,│陳清嘉│知情之邱德明(所│刑法第320 條│李麟台犯竊盜罪,累犯│ │ │ │日8 時至9 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涉贓物罪嫌部分,│第1項 │,處有期徒刑4月。 │ │ │ │間某時 │清嘉所有置放該址之3.5HP 空│ │另偵辦中)所經營│ │ │ │ │ ├──────┤壓器1 台(價值約1 萬9,000 │ │,址設新北市三峽│ │ │ │ │ │新北市三峽區│元)得手。 │ │區添福6 之3 號資│ │ │ │ │ │111之6號工寮│ │ │源回收廠。 │ │ │ │ │ │ │ │ ├────────┤ │ │ │ │ │ │ │ │1000元 │ │ │ ├──┼───┼──────┼─────────────┼───┼────────┼──────┼──────────┤ │ 6 │李麟台│101 年5 月22│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址,趁無人│楊昌哲│該址成衣工廠對面│刑法第320 條│李麟台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8時許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昌哲所│ │某處 │第1項 │,處有期徒刑3月。 │ │ │ │ │有置放該址之電鋸1 台得手。│ ├────────┤ │ │ │ │ ├──────┤ │ │200元 │ │ │ │ │ │新北市三峽區│ │ │ │ │ │ │ │ │介壽路2 段42│ │ │ │ │ │ │ │ │號成衣工廠內│ │ │ │ │ │ ├──┼───┼──────┼─────────────┼───┼────────┼──────┼──────────┤ │ 7 │李麟台│101 年5 月24│與陳煌輝(所涉竊盜罪嫌部分│陳進儀│不知情之黃佳峰(│刑法第321 條│李麟台共同犯攜帶兇器│ │ │陳煌輝│日15時許 │,另偵辦中)共乘車號NT8-28│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第1 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另為不起訴處分│ │徒刑7 月。 │ │ │ ├──────┤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所經營,址設新│ │ │ │ │ │ │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北市○○區○○路│ │ │ │ │ │新北市三峽區│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2 段206 之3 號二│ │ │ │ │ │麻園34號前 │,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 │手熱水器回收廠 │ │ │ │ │ │ │支,拆卸陳進儀所有,裝設於│ ├────────┤ │ │ │ │ │ │上址之熱水器1 台(所涉毀損│ │600元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得手。 │ │ │ │ │ ├──┼───┼──────┼─────────────┼───┼────────┼──────┼──────────┤ │ 8 │李麟台│101 年5 月24│與陳煌輝共乘車號NT8-283 號│王秀謹│不知情之黃佳峰所│刑法第321 條│李麟台共同犯攜帶兇器│ │ │陳煌輝│日上午10時某│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 │經營,址設新北市│第1 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峽區○○路○ 段│ │徒刑7 月。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206 之3 號二手熱│ │ │ │ │ │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 │水器回收廠 │ │ │ │ │ │新北市三峽區│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 │ │ │ │ │麻園32號前 │拆卸王秀瑾所有,裝設於上址│ │600元 │ │ │ │ │ │ │之熱水器1 台(所涉毀損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得手。 │ │ │ │ │ ├──┼───┼──────┼─────────────┼───┼────────┼──────┼──────────┤ │ 9 │李麟台│101 年5 月26│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該址,趁│典的廣│無。 │刑法第321 條│李麟台共同犯踰越牆垣│ │ │ │日10時許 │無人注意之際,至該工廠外圍│告有限│ │第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之鐵皮圍籬旁,翻越該屬防盜│公司 │ │ │徒刑7月。 │ │ │ ├──────┤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該公│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 │ │ │ │ │ │ │麻園3 之1 號│鐵線圈2 大捆(合計50小捆,│ │ │ │ │ │ │ │典的廣告有限│價值約1000元) │ │ │ │ │ │ │ │公司內 │ │ │ │ │ │ ├──┼───┼──────┼─────────────┼───┼────────┼──────┼──────────┤ │10 │李麟台│101 年4 月7 │行經該址,見林營輝所有、停│林營輝│不知情之徐百慶所│刑法第320 條│李麟台共同犯竊盜罪,│ │ │卓峻羽│日5 時40分許│放於該址之車號DX-9356 號自│ │營位於桃園縣八德│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用小貨車1台(車上載有不鏽 │ │市○○路○ 段460 │ │。 │ │ │ │ │鋼樓梯、不鏽鋼欄杆6 組等 │ │號資源回收場 │ │卓峻羽共同犯竊盜罪,│ │ │ ├──────┤貨物,價值約6 萬元)停放該│ ├────────┤ │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新北市三峽區│處而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並│ │9000元 │ │ │ │ │ │中正路2 段46│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共同│ │ │ │ │ │ │ │之1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 │ │ │ │ │ │ │ │麟台在附近把風,而由卓峻羽│ │ │ │ │ │ │ │ │以該車鑰匙發動方式而竊取之│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