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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星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星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星旭:(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因強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95年度簡字第163 號、95年度易字第39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月、7 月確定。(三)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二)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6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3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一)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賴星旭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底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友人所攜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1公克)而持有之。嗣賴星旭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攜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簡愛國際旅棧」307 房,適為警於101 年5 月3 日16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星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粉末物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淨重3.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1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處理),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所查獲。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竟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更將其攜出至旅館房間,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3.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FM2 藥錠2 顆、吸食器1 個、分裝袋30個等物(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2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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