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慶
黃俊評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02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俊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印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文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假釋中犯罪,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黃俊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徐印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三案及後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俊評、徐印鍾仍不知悔改,與徐文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攜帶黃俊評所有之千斤頂一具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428 巷12號1 樓之「凌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凌韻公司)廠房後方,推由徐文慶在旁把風、黃俊評、徐印鍾則手持上開鐵撬破壞上址廠房後門門框後,以千斤頂將鐵門頂開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址廠房,進而竊取凌韻公司所有由吳進枝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廠房物料架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漆包銅線五捲。得手後,徐文慶駕駛車牌號碼為351-HYU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鄭晏純所有,借予徐文慶使用),黃俊評及徐印鍾則各自駕駛所騎來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一同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356 之1 號之翔義資源回收企業社,由徐文慶出面售予該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潘鎂綉(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款三萬餘元由黃俊評、徐印鍾、徐文慶三人朋分花用。嗣吳進枝於當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進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慶、黃俊評、徐印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 年1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鄭晏純、潘鎂綉於警詢中、證人吳進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慶、黃俊評、徐印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晏純、潘鎂綉於警詢中、證人吳進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翔義資源回收企業社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能用以撬開鐵門,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俊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徐印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三案及後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黃俊評、徐印鍾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三人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中被告徐文慶、黃俊評均已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不輕,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三萬二千元(參見被害人吳進枝警詢中所述及被告等人變賣所得),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徐文慶僅為把風之分工地位,被告黃俊評、徐印鍾則為實際入內下手行竊之人,暨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黃俊評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一支及千斤頂一具,依其所供業已丟棄(參見本院101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即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