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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第44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雅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47 號、87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於88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未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9 號1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1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依法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18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鄧苡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5 月29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卷第5 、6 頁)。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鄧苡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4274號偵字卷)第9 至13頁】,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7 月16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上開4274號偵字卷第24、57頁),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1321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詳上開4274號偵字卷第77頁)。

(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地為警方盤查時,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於101 年7 月3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詳上開4274號偵字卷第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7 月6 日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猶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7 月6 日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101 年7 月3 日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前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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