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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雅文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
李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7、2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李雅文)及附表二編號1(李威德)部分,撤銷。

李雅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李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販賣對象之人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販賣對象之人,並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交易價格之販賣毒品所得。

㈡與李威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雅文所有前述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販賣對象之人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以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交易價格,由李威德交付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販賣對象之人,並取得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交易價格之販賣毒品所得(李威德所犯此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又據李威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等部分上訴而確定)。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2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雅文、李威德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李雅文所有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李雅文對於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7、288至289頁);被告李威德原對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訴附表三編號20至2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起訴書附表編號7、10、20)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7頁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所示),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於107年3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上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李雅文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雅文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經用以證明被告李雅文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則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雅文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22737偵卷一第51至58頁,22737偵卷二第119至131頁,原審卷第102至103、158、160頁,本院卷第150、288頁),核與被告李威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50、289頁)、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劉彥志、張豫貞、林勝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22737偵卷一第91至96、155至162、175至180頁,22737偵卷二第18至22、41至44、60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1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手機照片、附表三編號22之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見22737偵卷一第27至41、219至221、257至259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22737偵卷一第101至103、107至109、147至149、152至153、167至173、187、193至194、209至217頁,22737偵卷二第9至10、12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李雅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雅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分裝袋所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販賣者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至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佐以被告李雅文自承每公克交易中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見22737偵卷一第51頁,22737偵卷二第129頁,原審卷第102頁),是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雅文之辯護人固以:附表三編號1、2、3、4、5、18、22等7次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2、3、4、5及22部分而言,龔文宏、湯茗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且其2人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移送偵辦結果認定施用毒品時點,與被告李雅文於本案中上開販賣時點均未見相符;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而言,許家富於偵查中證稱是單純探望被告李雅文,不是買毒品等語,且依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聯絡約見面之通話,而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故被告李雅文就上開部分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未必均能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而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李雅文於警詢時,坦言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龔文宏於107年3月19日之電話聯絡對話,嗣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龔文宏等語(見22737偵卷一第51至52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自白上情不諱,業如所述,對照被告李雅文與龔文宏間之本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龔文宏):我等一下去找妳啦。(李雅文):找我要怎樣啊?(龔文宏):一樣啊!(李雅文):你要拿多少錢「給我當零用錢」?(龔文宏):「1千5」可以嗎?(李雅文):好啊。…(龔文宏):我現在出門。(李雅文):一樣那邊…(見22737偵卷一第75頁),所述「給我當零用錢」、「1千5」等語,雖然隱晦,但雙方無待明言即可領略彼此意思以觀,應係龔文宏向被告李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及相約交易地點之暗語,合於毒品交易多隱諱其事,俾規避查緝之常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龔文宏向被告李雅文購毒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為被告李雅文前揭自白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亦無從以龔文宏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移送偵辦結果認定施用毒品時點與上開時點不符,而謂得以推翻前開事證。至龔文宏雖否認此次係向被告李雅文購毒,然觀其於警詢時所稱:李雅文介紹1位女生來我家找我,後來我發現我的戒指不見,我叫李雅文來,她到我家就丟5000元給我並那女生帶走,後來她又向我索討5000元,我才會假裝打電話給她要還1500元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稱:都是在講我和李雅文借款之事云云(見22737偵卷一第75至76頁,22737偵卷二第6頁),前後矛盾不符,亦均與彼等前開對話過程不符,更與被告李雅文自白該等對話係與龔文宏交易毒品及價額一節相悖,足認龔文宏否認情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李雅文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雅文之辯護人執上所辯,亦不足採。

⒊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李雅文於警詢時,坦認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龔文宏於107年4月10日之電話聯絡對話,嗣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龔文宏等語(見22737偵卷一第52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自白上情不諱,業如所述,對照被告李雅文與龔文宏間之本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龔文宏):方便嗎?我去找妳。(李雅文):好。(龔文宏):啊,「2張」。(李雅文):2天喔,好啦。(龔文宏):我現在出門,我不再打。(李雅文)多久到?(龔文宏)我現在穿好,我就直接走那個了。(李雅文)大概多久到,不然你說不再打,我怎麼那個?(龔文宏):我等一下用另外一支打給妳。(李雅文):你先跟我講號碼,不然我到時候沒接,我們掛斷,然後你打,響2至3聲掛斷就好。(龔文宏):好,我馬上打(見22737偵卷一第78頁),所謂「2張」等語,雖然隱晦,但雙方無待明言即可領略彼此意思以觀,應係龔文宏向被告李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相約交易時間與另再以其他門號手機聯絡之暗語,合於毒品交易多隱諱其事,俾規避查緝之常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龔文宏向被告李雅文購毒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為被告李雅文前揭自白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亦無從以龔文宏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移送偵辦結果認定施用毒品時點與上開時點不符,而謂得以推翻前開事證。至龔文宏雖否認此次係向被告李雅文購毒,而稱係要還被告李雅文2000元,但雙方未見面云云(見22737偵卷一第78頁,22737偵卷二第6頁),然與彼等前開對話過程不符,亦與被告李雅文自白該等對話係與龔文宏交易毒品及價額一節相悖,足認龔文宏否認情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李雅文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雅文之辯護人執上所辯,當不足採。

⒋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李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龔文宏於107年5月3日之電話聯絡對話,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22737偵卷一第52至53頁,22737偵卷二第1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有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龔文宏並收到價金(見原審卷第102頁),對照被告李雅文與龔文宏間之本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雅文):喂。(龔文宏):你睡飽了。(李雅文):被你電話吵起來。(龔文宏):是喔,我叫你起來放尿,你等下什麼時候方便。(李雅文):喔,你要拿「生活費」給我用,「零用錢」。(龔文宏):嘿啊!「15」可以嗎。(李雅文):好啊。(龔文宏):我差不多一個小時後打給你好不好。…(李雅文):好啦電話不要講太多,見面再講。(龔文宏):好,等下我打給你,要出發的時間打給妳…(李雅文):好。(龔文宏):我一樣坐捷運打給你,掰掰(見22737偵卷一第79頁),所述「生活費」、「零用錢」、「15」等語,雖然隱晦,但雙方無待明言即可領略彼此意思以觀,應係龔文宏向被告李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及相約交易地點之暗語,合於毒品交易多隱諱其事,俾規避查緝之常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龔文宏向被告李雅文購毒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為被告李雅文前揭自白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亦無從以龔文宏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移送偵辦結果認定施用毒品時點與上開時點不符,而謂得以推翻前開事證。至龔文宏雖否認此次係向被告李雅文購毒,然觀其於警詢時所稱:不知李雅文為何要說電話不要講太多,見面再講,沒向她買毒品云云(見22737偵卷一第79至80頁),從無提及此部分係討論借款,與其於偵查中所稱:都是在講我和李雅文借款之事云云(見22737偵卷二第6頁),前後齟齬不合,亦均與彼等前開對話過程不符,更與被告李雅文自白該等對話係與龔文宏交易毒品及價額一節相悖,足認龔文宏否認情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李雅文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雅文之辯護人執上所辯,仍不足採。

⒌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李雅文於警詢時,坦言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湯茗順於107年5月3日之電話聯絡對話,嗣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湯茗順等語(見22737偵卷一第51至52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業如所述,對照被告李雅文與湯茗順間之本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雅文):喂。(湯茗順):喂,找妳啦。(李雅文)我要去。(湯茗順):我等下就到了。(李雅文):不是啦,我要去南路那邊,中央南路上次那個萊爾富。(湯茗順):嘿。(李雅文):你過去那邊找我就好。(湯茗順)好啦。(李雅文):怎樣,怎樣,你沒說。(湯茗順):「1張」。(李雅文):點數喔。(湯茗順):嘿啦。(李雅文):好啦好啦,遊E卡。(湯茗順):好。(李雅文):我現在在樓下要騎車過去了,過去很快啦,好,掰掰。(湯茗順):喔。(李雅文):喂,你在哪?我又沒看到你。(湯茗順):我跑過頭了,我到了,到了。(李雅文):我在它隔壁的金飾店,萊爾富的隔壁金飾店。(湯茗順):喔。(李雅文):騎快點,不然我不等你了。(湯茗順):好啦。…(李雅文):不然你剛剛是給我裝瘋,你說到了,是到哪了,大同南路菜市場口,大同南路啦。(湯茗順):喔。(李雅文):跟大同北路口不是有一間萊爾富嗎。(湯茗順):我知道了。(李雅文):多久到。(湯茗順):我現在在正義南路了。(李雅文):你快點啦。(湯茗順)好啦(見22737偵卷一第124頁,22737偵卷二第175至176頁),所述「1張」等語,固然隱晦,但雙方無待明言即可領略彼此意思以觀,應係湯茗順向被告李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及相約交易地點之暗語,合於毒品交易多隱諱其事,俾規避查緝之常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湯茗順向被告李雅文購毒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為被告李雅文前揭自白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亦無從以湯茗順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移送偵辦結果認定施用毒品時點與上開時點不符,而謂得以推翻前開事證。至湯茗順雖否認此次係向被告李雅文購毒,並稱:是要跟李雅文買遊戲幣,但她沒幣,所以她要買遊E卡給我儲值云云(見22737偵卷一第124頁,22737偵卷二第244頁),然以遊戲幣之購買而言,未涉不法,已難認有刻意模糊隱匿之必要,且與彼等前開對話過程不符,更與被告李雅文自白該等對話係與湯茗順交易毒品及價額一節相悖,足認湯茗順否認情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李雅文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雅文之辯護人執上所辯,自不足採。

⒍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李雅文於警詢時,坦言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湯茗順於107年5月6日之電話聯絡對話,嗣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湯茗順等語(見22737偵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業如所述,對照被告李雅文與湯茗順間之本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雅文):喂。(湯茗順):喂,找你喔。(李雅文):怎樣。(湯茗順):「500」。(李雅文):我還在睡列。(湯茗順):多久。(李雅文):你讓我睡個1-2小時好嗎,我早上很晚才睡。(湯茗順):是喔。(李雅文):嘿啊。(湯茗順):好啦。(李雅文):喂。(湯茗順):起床了沒。(李雅文):好啦。(湯茗順):過去喔。(李雅文):好啦,別走太快,你騎車要多久。(湯茗順):10分鐘。(李雅文):10分鐘。你不會15分鐘喔,我要去洗臉啦。(湯茗順):好啦。(李雅文):喂。(湯茗順):到了。(李雅文):好。(湯茗順):喂。(李雅文):我跟你說,你騎到公園那邊,等下我「分數多撥一點給你」。(湯茗順):喔。(李雅文):我「分數多撥一點給你」,我要下去了,正要下去,你騎去公園(見22737偵卷一第124至125頁,22737偵卷二第177頁),所述「500」、「分數多撥一點給你」等語,縱然隱晦,但雙方無待明言即可領略彼此意思以觀,應係湯茗順向被告李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及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之暗語,合於毒品交易多隱諱其事,俾規避查緝之常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湯茗順向被告李雅文購毒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為被告李雅文前揭自白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亦無從以湯茗順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移送偵辦結果認定施用毒品時點與上開時點不符,而謂得以推翻前開事證。至湯茗順雖否認此次係向被告李雅文購毒,並稱:李雅文要我到臺北橋附近的公園等她,我要跟她買幣,她說要多給我一點星城幣,因為我等她很久云云(見22737偵卷一第124至125頁,22737偵卷二第244頁),惟核星城幣之交易並非不法,殆無隱匿客體之必要,且與彼等前開對話過程不符,更與被告李雅文自白該等對話係與湯茗順交易毒品及價額一節相悖,足認湯茗順否認情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李雅文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雅文之辯護人執上所辯,亦不足採。

⒎附表三編號22部分:被告李雅文於警詢時,坦言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湯茗順於107年7月1日之電話聯絡對話,嗣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時地,其囑由被告李威德前往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湯茗順等語(見22737偵卷一第57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業如所述,對照被告李雅文與湯茗順間之本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雅文):喂,你不要站在樓下,你看要騎去哪,反正別在我家樓下。(湯茗順):沒啊,我在。(李雅文):昨天那邊。(湯茗順):好啦。(李雅文):我要過去了啦,過去找你。(湯茗順):嗯。(李雅文):他過去了啊。(湯茗順):啥?(李雅文):他已經去了,他過去了。(湯茗順):去哪?(李雅文):你剛才是跟我說在哪?(湯茗順):檳榔攤啊。(李雅文):你怎麼在檳榔攤,靠妖,我是跟他說你是在大呼過癮那邊,你稍等一下。(湯茗順):我剛看你那個剛上去。(李雅文):剛上來?你是有沒有看錯人,你肯定看錯人,我跟你說不要在我家樓下,是聽不懂喔。(湯茗順):好啦好啦,那現在呢?(李雅文):大呼過癮那邊。(湯茗順):好。(李雅文):快去。(李雅文):喂,怎樣。(湯茗順):我到了還是沒看到人。(李雅文):稍等他一下,我哪知他怎麼騎的,他不會騎很久,你稍等一下,別一直打好嗎,都跟你說了還一直打,我昏去我。(湯茗順):好啦好啦(見22737偵卷一第125至126頁,22737偵卷二第180至181頁),縱然隱晦,但雙方無待明言即可領略彼此意思以觀,應係湯茗順向被告李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及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之暗語,合於毒品交易多隱諱其事,俾規避查緝之常情,且被告李威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他」,是李雅文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湯茗順。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中騎乘6HV-570號機車是我本人,照片中騎乘MQG-1315號機車是湯茗順。我是騎機車去大呼過癮火鍋店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湯茗順等語明確(見22737偵卷一第68頁,22737偵卷二第103頁),亦與附表三編號22之警方跟監蒐證照片3張所示情況相符(見22737偵卷一第219至220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威德之供述及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與湯茗順向被告李雅文購毒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為被告李雅文前揭自白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亦無從以湯茗順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移送偵辦結果認定施用毒品時點與上開時點不符,而謂得以推翻前開事證。至湯茗順雖否認此次係向被告李雅文購毒,並稱:我一樣要跟李雅文買星城幣,但她說身體不舒服,要約在大呼過癮,且說她男友要過來,然後我去那邊等,很久沒看到人,才會一直打給李雅文,監視錄影畫面中李雅文男友的手伸過來,是要向我拿機車上的檳榔橋云云(見22737偵卷一第126頁,22737偵卷二第244頁),惟經核與彼等前開對話過程不符,更與被告李雅文自白該等對話係與湯茗順交易毒品及價額一節相悖,足認湯茗順否認情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李雅文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雅文之辯護人執上所辯,顯不足採。

⒏附表三編號18部分: 被告李雅文於警詢時,坦言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許家富於107年7月1日之電話聯絡對話,嗣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許家富等語(見22737偵卷一第57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業如所述,對照被告李雅文與許家富間之本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雅文):喂。(許家富):姐啊,我現在是過去醫院找你還是怎樣?(李雅文):你先跟我說要多久?(許家富):我現在過去差不多20分鐘就到你那裡。(李雅文):這樣你就要去文化北路跟自強路十字路口有一間全家。(許家富):你說文化北路跟哪裡?(李雅文):跟自強路十字路口有一間全家,好掰掰。(許家富):好。(李雅文):你在哪?(許家富):我到了。(李雅文):我要從我家騎過去。(許家富):好,全家,掰掰。(李雅文):好,掰掰。(李雅文):我跟你說,你從文化北路重新路的方向,一直騎過來就遇得到我了,我現在要騎過去了。(許家富):好啦。(李雅文):拜託嘍。(許家富):喂,你很魯餒,跑來跑去的。(李雅文):到了再跟你講情形,你要快來,我在佑民裡面。(許家富):好啦(見22737偵卷一第203頁),縱屬隱晦,但雙方無待明言即可領略彼此意思,顯有相當默契,合於毒品交易多隱諱其事,俾規避查緝之常情,且觀之被告李雅文供承(見22737偵卷一第55頁)、許家富證述(見22737偵卷一第200頁,22737偵卷二第80頁)而同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犯行之107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見22737偵卷一第200頁),與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似,兩次手法具有相當類似性及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手法具有相當類似性及同一性,而與許家富向被告李雅文此次購毒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為被告李雅文前揭自白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至許家富於偵查時雖否認此次係向被告李雅文購毒,並稱:只是要去醫院探望李雅文,她說她發燒,她教我怎麼去醫院云云(見22737偵卷二第82頁),惟經核與彼等前開對話過程不符,更與被告李雅文自白該等對話係與許家富交易毒品及價額一節相悖,足認許家富否認情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李雅文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雅文之辯護人執上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起訴被告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彥志,並未起訴被告李威德有與被告李雅文共同販賣之情(詳後述),且被告李威德從無自白此次共同販賣情節(見22737偵卷一第66至69頁,22737偵卷二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03、158頁,本院卷第150、289、351頁),被告李雅文亦未敘及被告李威德有何與之共同販賣此次第二級毒品予劉彥志之情(見22737偵卷一第52頁,22737偵卷二第121頁,原審卷第102至103、158、160頁,本院卷第150、288頁),而劉彥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部分所述亦前後矛盾(見22737偵卷一第91至92頁,22737偵卷二第20頁),自難僅憑其偵查中所述及此日通訊監察譯文而得遽採。依上,顯難認被告李雅文係與被告李威德共犯此次犯行,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雅文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李雅文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雅文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雅文與同案被告李威德間,就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雅文所犯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李雅文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李雅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2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雅文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審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其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雅文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李雅文於107年7月17日警詢時已供明指認張素珍、林信偉為其販賣毒品來源,並提供聯絡電話、匯款機構、交易情形及地點,及監聽期間係自107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日,衡情,足使檢警憑以確實查獲該毒品來源上游,且被告李雅文於同年9月7日交保後,亦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該2人下落,警方並告知要查到5位購毒者才進行搜索逮捕。再依卷附之林信偉、張素珍涉犯毒品案件之起訴書所示,該案係於107年9月18日查獲,該案最早購毒者係於107年7月22日向該2人購毒,且所查悉之購毒者並無被告李雅文,故兩案並非同一案件,而被告李雅文所供該2人之時間及最後1次交易時間均早於該案所查獲之販毒時間。本案應係承辦檢察官疏未將被告李雅文所供出毒品來源資料移送該案併辦,致使被告李雅文喪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機會,請求將被告李雅文所供資料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以察明有無上開規定適用而維權益云云。然查,被告李雅文為警查獲後,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素珍、林信偉,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早在被告李雅文為上開供述前,已先掌握相關證據而聲請法院監聽,再破獲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中,是以三重分局偵查隊乃未再為後續偵查舉措等情,有原審法院詢問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翟名程、周哲良答覆上情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33、219頁),復觀以張素珍、林信偉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李雅文供出毒品來源間,亦乏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該案起訴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李雅文所為本案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毒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偵查機關既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李雅文於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張素珍、林信偉,就上開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與檢察官有無將被告李雅文所供資料移送另案併辦,或法院是否依聲請將被告李雅文所供資料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無關聯。被告李雅文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已為眾所周知,而被告李雅文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被告李雅文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知毒品所生危害情節,竟為情節更重之本案販毒犯行,且販賣對象多達6人、販賣次數多達22次,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鉅,縱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非多,然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是被告李雅文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買賣,危害社會程度較輕,惡性非重,且被告李雅文教育程度僅為國中,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而於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一再表示悔改之意,獲釋後迄今努力工作,未再碰觸毒品等節,經核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故認被告李雅文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特予敘明。

㈥被告李雅文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李雅文所犯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雅文就附表三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此次犯行,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李威德與其共同販賣,業如前述,原審竟認此次犯行為其2人共同販賣,顯有未洽。㈡被告李雅文所犯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亦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前情,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均有未洽。被告李雅文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適用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2、3、4、5、18、22等7次部分是否與被告李雅文自白及事實相符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不足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此並涉及被告李雅文上訴所指原審量刑之基礎,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李雅文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至鉅,竟不思正途牟利營生,反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前揭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於本案販毒之數量非多、獲利非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6、364至36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為本案22次犯行之期間及次數,犯罪手法近似,販賣毒品之對象亦有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販賣期間均甚相近,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與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該22罪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李雅文持以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之購毒者聯絡約定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雅文供述明確(見22737偵卷一第50至58頁,22737偵卷二第121至129頁,原審卷第10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李威德所持用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然核與被告李雅文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19、被告2人所為附表三編號20至22之販毒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均為未扣案之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且均由被告李雅文實際取得,均未分與被告李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李雅文、李威德分別供述明確(見22737偵卷一第69頁,22737偵卷二第103頁,原審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雅文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告李威德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威德之犯罪事實為其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被告李雅文之指示,分別於107年6月及7月間如附表編號7、10、20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李雅文與劉彥志、湯茗順、許家富3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彥志、湯茗順、許家富3人,其中並於現場對湯茗順、許家富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各500元、1,000元;嗣於原審審理時,並指被告李威德前開行為事實係與被告李雅文共同販賣等語,有起訴書及原審筆錄可稽(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審卷第103頁),因認被告李威德本案被訴事實為前開3罪甚明。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㈣交易方式欄雖敘及被告李雅文與劉彥志電話聯絡後,由被告李威德出面與劉彥志完成毒品之交付,價金則事後匯予被告李雅文等情。惟該部分乃被告李雅文之被訴事實,而非被告李威德之被訴事實,此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㈠李雅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㈡李威德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遂依被告李雅文之指示,分別於107年6月及7月間『如附表編號7、10、20』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李雅文與劉彥志、湯茗順、許家富3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彥志、湯茗順、許家富3人,其中並於現場對湯茗順、許家富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各500元、1,000元」等語益明。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僅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10、20之同一事實進行審理,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被告李威德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威德於107年3月26日19時15分許與劉彥志聯絡後,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志(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核其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威德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不察 而為判決,自有可議。被告李威德以該部分未據起訴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李雅文):
編號 罪      名 科        刑 沒                 收 備  註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7部分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8部分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9部分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0部分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1部分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2部分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3部分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4部分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5部分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6部分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7部分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8部分 1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ASUS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9部分 2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0部分 2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1部分 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2部分 
附表二(李威德):
編號 罪    名 科    刑 沒           收 備  註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ASUS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業據被告李威德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業據被告李威德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業據被告李威德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李雅文):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龔文宏 107年3月19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臺北橋捷運站 1公克 15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龔文宏 107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臺北橋捷運站 1公克 2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龔文宏 107年5月3日14時27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1公克 15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湯茗順 107年5月3日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萊爾富超商前 0.5公克 1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湯茗順 107年5月6日15時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之開元公園 0.3公克 5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 6 張豫貞 107年6月4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 4公克 55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林勝研 107年6月7日17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公克 1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8 許家富 107年6月7日17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0.5公克 1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9 張豫貞 107年6月7日17時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一段7-11超商前 1公克 12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 劉彥志 107年6月14日10時31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0.3公克 5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 張豫貞 107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附近臺北橋下堤防 4公克 55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2 許家富 107年6月16日18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0.5公克 1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林勝研 107年6月20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萊爾富超商前 1公克 1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4 林勝研 107年6月22日1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萊爾富超商前 1公克 11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5 劉彥志 107年6月24日15時11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0.5公克 1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6 許家富 107年6月24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檳榔攤 2公克 2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7 張豫貞 107年6月26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附近臺北橋下堤防 1公克 15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許家富 107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易莎咖啡 0.5公克 1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9 劉彥志 107年3月26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檳榔攤 0.5公克 1000元 李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 許家富 107年6月21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檳榔攤 0.5公克 1000元 李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劉彥志 107年6月24日2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檳榔攤 0.5公克 1000元 李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22 湯茗順 107年7月1日17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旁 0.3公克 500元 李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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