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45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4 樓之8 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3 包(共淨重:0.7570公克)、K 盤1 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 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亦有明文。準此,倘若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遽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此際,檢察官自應再合法送達予被告,俾使其行使再議權,待再議程序完備後,再行起訴,始為合法。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凱婷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乃於100 年4 月29 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尿檢驗,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722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1 年5 月3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9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對外公告,此有本院101 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原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78巷19號」一址,然其戶籍地已於100 年1月4 日被遷移至「新北市○○區○○路71號5 樓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後於101 年6 月26日,被告始再申請將戶籍地遷入新北市○○區○○街383 巷56之3 號等情,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表及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014586661號函暨所附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字卷第8 、第12頁、第27至28頁) ,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2 日 、同年4 月11日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4 樓之8 及同棟4 樓之5 二處居所,觀諸偵查卷第50頁「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4 樓之8 」租賃契約書所示,該等租屋處之租期為1 年,並截至100 年12月14日止即屆滿,再經本院向該址房屋出租人吳國輝查詢被告租屋狀況,出租人吳國輝表示:被告於100年12 月15 日就已搬離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建物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簡字卷第25頁) ,堪認被告自100 年12月15日之斯時起即已陷入「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要無疑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檢察官漏未為之,而僅於101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街78巷19號」及於101 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原居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4 樓之5 」,此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撤緩字第269 號卷第3 、第4 頁),且前揭寄存於原戶籍地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經被告前往辦理寄存送達之派出所領取,而另寄存於原居所地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因超過3 個月,已定期銷燬,已無法查得被告有無前來領取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供憑( 見同上簡字卷第15頁、第16頁) ,此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公告,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自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及審酌上情,逕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況下,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