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洛興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28日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1 月7 日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1月5 日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11月7 日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徐一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疏未上鎖,遂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徐一統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三星、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3000元)得手,斯時游洛興欲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然因上開舉動業經在上址對面之徐一統全程目擊而趨前追討,游洛興見事跡敗露,即歸還上揭行動電話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游洛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徐一統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6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失竊手機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得手,並移歸自己支配,則其事後雖遭被害人撞見而返還上揭行動電話2 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妨本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已於當場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