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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叁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經同院以96年度少調字172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所示㈡至㈥之案件,復與被告另案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9 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8 月10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所搜索,並當場扣得陳柏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分裝袋65個、陳曉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101 年8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63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2 年1 月15日(102) 航醫字第0049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考;並有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序、施用毒品之方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30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攜帶施用並防止毒品受潮及散失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偵字卷第64頁照片編號6 )、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0公克、0.4058公克)、吸食器1 組(見偵字卷第63頁反面照片編號3 ),係另案被告陳曉微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陳曉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分裝袋65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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