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7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6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德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22時1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民治街108 號之「龍恩焢肉飯」用餐時,進入該店廁所如廁,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打開該店員工休息室未上鎖之窗戶,再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許倇聆所有之白色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1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許倇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倇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恆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倇聆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龍恩焢肉飯」員工休息室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打開窗戶再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一)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次竊盜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2 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4 月、3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拘役50日、40日、50日、50日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上開(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態(見偵卷第1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4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