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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書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626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參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書正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犯罪執行紀錄: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 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9 月,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就前揭㈤、㈥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前揭㈦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送監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於98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述㈦、㈧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㈨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就上開㈤、㈥、㈨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林書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前一星期之同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起訴書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誤載為100 年9 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錢,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林書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書正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1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現存毛重0.2296公克,淨重0.0331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226公克)、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計毛重11公克,淨重9.9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86公克)及其購買上開毒品時用以秤重之磅秤1 個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使用之分裝袋23只;復經員警徵得林書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書正對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磅秤1 個及分裝袋23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檢體編號0355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在卷可稽。上述扣案海洛因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296公克,淨重0.0331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226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10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毛重11公克,淨重9.9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86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9 日北市鑑毒字第228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再於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查獲前一星期之同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記載:100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等詞,應屬誤會,且被告自100 年9 月29日查獲前一星期起至同月28日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身心健康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本案被訴犯行以外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詳後述三之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固供述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於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永和區○○路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向綽號「小李」(或「英雄」)之許永松所購買,許永松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有上開警詢、審判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27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述購買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100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永和區○○路,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0 年)9 月29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確定是(100 年)9 月28日凌晨在永和區○○路跟綽號「小李」之許永松購買的等語(見101 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上揭許永松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則為100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2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永和豆漿店附近等節,此觀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 號起訴書即明,則被告本案所購得而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命與許永松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顯然不同;況依上開起訴書記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9 月29日查獲被告前即已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亦有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傳送本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查獲許永松前即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被告與綽號「英雄」之許永松涉嫌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26分後某時之安非他命交易犯行;是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固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同月28日凌晨在永和區○○路向許永松購買,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查獲許永松於100 年9月11日晚間10 時26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永和豆漿店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足認被告並非供出其本案所犯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與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先供稱:扣案海洛因是伊向黃維論購買,黃維論已被警方查獲,現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嗣於第二審理時改稱:因為扣案海洛因放在伊身上一段時間,伊記不清楚是向誰購買的等語,且稽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24 號、第30591 號、第3221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第80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維論於100 年9 月20日23時19分許通聯後不久,在其位於土城區○○路277 號5 樓居處販賣4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書正,顯見黃維論被查獲而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書正,與被告本件被訴持有海洛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持有海洛因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林書正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9.8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磅秤1 個、分裝袋23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持有海洛因犯罪時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磅秤係被告購買取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所用之物,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扣案分裝袋23只,則分別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持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預備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以上各節,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