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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於93年5 月間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24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211 號前對陳建安依法盤查,陳建安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隨警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㈣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於93年5 月間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時,是時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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