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玉文於民國97年5 、6 月間,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上某處之「雙鶴」酒店消費,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惠玲」、「林嘉欣」之成年女子。施玉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與「許惠玲」、「林嘉欣」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允「許惠玲」、「林嘉欣」之要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海郵局帳戶),提供予「許惠玲」、「林嘉欣」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中旬間,由自稱「林童恩」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交友之方式認識廖朝日後,即佯稱欲離職,需金錢資助云云,致廖朝日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 月19或2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各匯入新臺幣(下同)6 萬2 千元、3 萬7 千元、1 萬元、4萬元(共計14萬9 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至上揭新海郵局帳戶內,旋由「許惠玲」指示施玉文於同年7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 日逐一提領廖朝日各筆匯入款項後,隨即由施玉文將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同年9 月中旬間,由自稱「楊惠玲」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交友之方式認識童一弘後,即佯稱欲拼業績領獎金,需金錢資助云云,致童一弘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各匯入1 萬1 千元、1 萬1 千元(共計2 萬2 千元)至上揭新海郵局帳戶內,旋由「許惠玲」指示施玉文於同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1日逐一提領童一弘各筆匯入款項後,隨即由施玉文將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於同年9 月中旬間,由自稱「林雅琪」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交友之方式認識陳興進後,即佯稱欲拼業績領獎金、欠他人款項,需金錢資助云云,致陳興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各匯入2 萬元、1萬元(共計3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萬元」,應予更正)至上揭新海郵局帳戶內,旋分別由「林嘉欣」、「許惠玲」指示施玉文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逐一提領陳興進各筆匯入款項後,隨即由施玉文將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殆因施玉文發覺有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至警局,向受理報案警員承認其為犯罪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施玉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前後相符(見偵查卷第5-11、47-48 頁、本院101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反面、本院101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朝日、童一弘、陳興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22、24-28 、30-34 頁),復有被告上揭新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2-1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玉文既同意參與「許惠玲」、「林嘉欣」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職是,被告與「許惠玲」、「林嘉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一般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查被告施玉文依卷內事證除提供上揭新海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揭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外,被告尚且親自逐一提領上揭被害人匯入之各筆款項後,再逐一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 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供參)。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審酌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而本院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所有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101 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第1-2 頁、本院101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1-2 頁),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許惠玲」、「林嘉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逐一提領各別被害人所匯入之各筆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罪。
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後且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受理報案警員坦承其係犯罪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 月3 日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就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犯之3 罪,皆依法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調解筆錄、101 年8 月17日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101 年9 月13日、101 年10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件),及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被告犯罪後主動自首之查獲經過,且如實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悟,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