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8行關於林雅慧之前案科刑紀錄另補充為「林雅慧(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四)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4 月15日,上開(一)至(四)所示4 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 月、3 月、5 月,並就(一)至(三)所示3 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因減刑後無殘刑須執行,由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簽結執行完畢。(五)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至(六)所示2 罪嗣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七)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八)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九)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所示4 罪,嗣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與前開(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14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另因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被 告 林雅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93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
執行,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於96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其殘刑4 月15日;又於96年
、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870 號、96年訴字第2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減刑為4 月)、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板橋地
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各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9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
1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吳綉陸間素不相識,明知無清償之
能力,適與吳綉陸之友人莊秀花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拘
留於本署拘留室內,趁吳綉陸不足額為莊秀花辦理繳清罰金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吳綉陸與莊秀花佯稱:
若能為其具保者,待釋放後,願意為莊秀花繳納總額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之罰金云云,致吳綉陸陷於錯誤,以1 萬元
為林雅慧辦理交保。詎林雅慧當日即避不見面,拒不還款,
至此吳綉陸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綉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秀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告訴人吳綉陸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