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如下:「蔡宗德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1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2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3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4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5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第6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與上揭㈢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第1 案)、4 月(第6 案)部分之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㈢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第2 案)、5 月(第3 案)、5 月(第4案)、5 月(第5 案)部分之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㈤所示有期徒刑8 月部分與前開經減刑後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6 行「101 年3 月3 日3 時10分許」、第8 行「嗣經警於101 年3 月3 日10時許」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1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嗣經警於101 年3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
被 告 蔡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觀
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嗣經本署再聲請同院裁定強
制戒治期滿釋放,業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由本署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101年3月3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乙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