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共淨重壹拾陸點壹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塑膠吸食吸管貳支、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碼編號:C0000000)」、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 袋(淨重16.4490 公克,因鑑驗取樣0.3239公克,驗餘淨重16.1251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塑膠吸食吸管2 支、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536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2 袋(驗餘共淨重1.284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林楓傑 男 27歲(民國73年12月9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139、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路4號6樓627室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6.449公克、驗餘
16.12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塑膠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楓傑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6.449公
克、驗餘16.12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
璃球1個、塑膠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五)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6.449公克、驗餘16.1251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塑膠吸食吸管2支、分
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
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
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
璃球1個、塑膠吸食器吸管2支、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等
物,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
,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