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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2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共淨重壹拾陸點壹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塑膠吸食吸管貳支、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碼編號:C0000000)」、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 袋(淨重16.4490 公克,因鑑驗取樣0.3239公克,驗餘淨重16.1251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塑膠吸食吸管2 支、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536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2 袋(驗餘共淨重1.284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林楓傑  男  27歲(民國73年12月9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139、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路4號6樓627室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6.449公克、驗餘
    16.12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塑膠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楓傑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6.449公
    克、驗餘16.12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
    璃球1個、塑膠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五)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6.449公克、驗餘16.1251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塑膠吸食吸管2支、分
    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
    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
    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
    璃球1個、塑膠吸食器吸管2支、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等
    物,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
    ,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2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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