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22號、第6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楓傑自民國105 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均成年)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是以女性成員為誘餌,或以酒店工作,或以手機門號專員等身分取信他人,待對方陷於錯誤,再以各種名目詐取錢財,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化名「李欣妍」、「顧家慧」等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羅光明、葉鎮國、白漢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林楓傑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及林楓傑提領一空,其中詐騙款項中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由林楓傑親自臨櫃提領,林楓傑因而受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即8 萬元)。嗣經羅光明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楓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29 、245 、249 、256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光明於警詢之證述(士檢偵9497號影卷一第66至74頁;本院訴緝卷第221 至223 頁)、白漢淞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見彰檢他441號影卷一第3 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114 至115 頁)、葉鎮國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基檢偵4633號影卷第304 至307 頁;基檢2311號卷第26至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名林楓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士檢偵9497號影卷一第360 至365 頁;彰檢他441 號影卷二第82至84頁反面、基檢偵4633號影卷第99至101 之1 頁)、告訴人羅光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士檢偵9497號影卷二第112 至11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5444 號函1 紙(雲檢偵緝172 號卷第56頁)、告訴人白漢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紙(彰檢他441 號影卷一第11頁反面)、告訴人葉鎮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基檢偵4633號影卷第321 頁)、告訴人葉鎮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基檢偵4633號影卷第33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供稱其所提領款項2%,約8 至9 萬元,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9 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詐欺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而後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亦無相關事證,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羅光明、葉鎮國、白漢淞如附表所詐騙款項具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分得之報酬,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以8 萬元計算。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羅光明、葉鎮國、白漢淞之行為,其既同意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並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分工,在參與人數有3 人以上並無疑義,堪認被告與「李欣妍」、「顧家慧」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負正犯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羅光明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248 頁),本院自得審理。
㈡、被告與「李欣妍」、「顧家慧」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羅光明、葉鎮國、白漢淞雖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然上開告訴人各次交付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由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其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使同一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雖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本件就上開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故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羅光明、葉鎮國、白漢淞等3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須共同負責,共成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量刑與定刑之因素及理由: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度,除提供帳戶外,亦參與提領大額之詐欺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較深,告訴人受騙款項自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損害之金額不低,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殊不可取;佐以被告前於101 年、102 年間皆犯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再次犯本件犯行,足見前開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所生的警惕及矯正效果極為有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自己要面對這件案件,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金額,先從監所之勞作金賠償等語,可見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白漢淞、葉鎮國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39 、240-5 頁),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葉鎮國對於本案請依法處理,白漢淞表示被告有誠意還錢最重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8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人力派遣,月收入約3 萬5 至4萬元;定刑是惡性累加,且本案有諸多加重因子(未賠償告訴人、多次詐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報酬為8 萬元計算,已如前述,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羅光明│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欣│105年1月26日│ 40,000元 │ │ │ │妍」之女子自101年12月 │ │ │ │ │ │間起,向被害人羅光明佯├──────┼─────┤ │ │ │稱:因其欲自酒店離職,│105年1月29日│ 70,000元 │ │ │ │公司將給付一筆工作獎金│ │ │ │ │ │,而要求被害人幫助其繳├──────┼─────┤ │ │ │交稅金,致被害人陷於錯│105 年1 月29│150,000元 │ │ │ │誤,而陸續匯款至詐欺集│日(檢察官當│ │ │ │ │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 │庭擴張此部分│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 │ │105 年2月1日│140,000元 │ │ │ │ │ │ │ │ │ │ │ │ │ ├──┼───┼───────────┼──────┼─────┤ │ 2 │葉鎮國│詐騙集團於103年11月5日│105年1月27日│ 65,000元 │ │ │ │19時30分許,佯裝係處理│12時12分 │ │ │ │ │手機費用專員,向被害人│ │ │ │ │ │葉鎮國表示因其手機門號│ │ │ │ │ │過多並涉及刑案,需至提├──────┼─────┤ │ │ │款機操作取消及繳交訴訟│105年1月29日│ 20,000元 │ │ │ │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至│11時43分 │ │ │ │ │提款機操作匯款至指定之│ │ │ │ │ │被告帳戶內 │ │ │ ├──┼───┼───────────┼──────┼─────┤ │ 3 │白漢淞│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顧家│105年1月12日│620,000元 │ │ │ │慧」之女子,欲當被害人│ │ │ │ │ │白漢淞之女友,自104 年│ │ │ │ │ │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 │ │ │ │ │)間起,向被害人佯稱:│ │ │ │ │ │新埔有一塊地要開發,但├──────┼─────┤ │ │ │因其欠繳遺產稅及土地增│105年1月28日│765,000元 │ │ │ │值稅,要求被害人幫助其│ │ │ │ │ │繳交稅金,才能買賣該筆│ │ │ │ │ │土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而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