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行「,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查卷第7 、第9 、第37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19歲(民國82年6月21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橫窠雅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5889號、第677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第679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故意,於101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路1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3巷
21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上揭
犯行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移
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據,然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器具罪,係該器具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卷附扣案物照
片觀之,均能用作裝盛非毒品以外物品之用,尚難認係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