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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張緯謙構成累犯之前科:「⑴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③罪)確定;⑶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④罪)確定;⑷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⑤罪)確定;⑸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下稱⑥、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①至⑧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⑹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⑨罪)確定;⑺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⑩罪)確定;

⑻於101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下稱⑪、⑫罪)確定。上開⑹至⑻所示⑨至⑫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至⑸所示①至⑧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5日現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所載:「並共同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更正為:「並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緯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另案被告謝耀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緯謙與另案被告謝耀昇在事實上雖共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然尚難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依該記載所示,被告就⑴至⑸所示①至⑧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與⑹至⑻所示⑨至⑫罪所定之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惟其中有期徒刑1 年9 月已於103 年5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依前揭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詐騙金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小杜」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告,被告分得2 千元後,再將所餘8 千元交予謝耀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2 號偵查卷第100 、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謝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同上105 年度偵字第27282 號偵查卷第60頁),是上開2 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謝耀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均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張緯謙
    見謝耀昇缺錢,告以得販售帳戶換錢,謝耀昇遂與張緯謙聯
    絡,並共同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由謝耀昇於民國105年5至6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麥當勞,將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簡易型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淡
    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與張緯謙,再由張緯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杜」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張緯謙於取得款項後,隨即
    將8千元交付予謝耀昇,作為販售帳戶之代價,張緯謙獲得
    不法利益2千元。嗣該由綽號「小杜」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5日
    12時30分許,冒稱黃麗燕之子陳宏揚之詐騙集團之男子,以
    顯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員警另案偵辦)致電黃麗燕,
    向黃麗燕佯稱:與友人合夥做生意,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
    黃麗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10萬元匯至謝耀昇上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局帳戶,隨即遭提
    領一空。俟黃麗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緯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麗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
(五)謝耀昇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謝耀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核被告張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與謝耀昇間就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6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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