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金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及陳明珠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及陳明珠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陳家成 男 42歲(民國59年3月7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 魚堀2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5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10月16日2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250巷之
延和公園內及新北市○○區○○路156巷10號前,徒手竊取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所有之白鐵欄杆2支【價值新台幣(下同
)8000元】及陳明珠所有之白鐵水槽1座(價值1000元至
2000元不等)得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三輪車離去。嗣於同
日4時5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口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何浩熙、陳明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