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台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台君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含內裝汽油)壹桶、點火器壹個、鐵撬壹把、短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台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4號卷第24頁背面)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動機、被害人蔡旭明所受心理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汽油桶(含內裝汽油)1桶、點火器1個、鐵撬1 把、短西瓜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4號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