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0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5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秉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棋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秉棋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惟受刑人僅係該罪併受有罰金刑之宣告,非有宣告多數罰金刑,因此罰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臺幣6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13日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間某日至11月28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署 │ │ │ │ │ │ │ │ │ ├────┼────────────┼──────────┼─────────────┤ │查 │案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 │100年度偵字第31992號│100年度偵字第3199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月2日 │101年3月22日 │101年3月22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月23日 │101年5月29日 │101年6月26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 │罪 名│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16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