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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03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50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秉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棋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秉棋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惟受刑人僅係該罪併受有罰金刑之宣告,非有宣告多數罰金刑,因此罰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臺幣6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13日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間某日至11月28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署                  │                          │
│    │        │                        │                    │                          │
│    ├────┼────────────┼──────────┼─────────────┤
│查  │案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   │100年度偵字第31992號│100年度偵字第3199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月2日             │101年3月22日        │101年3月22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月23日            │101年5月29日        │101年6月26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
│罪          名│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16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03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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