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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連峯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峯其因犯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峯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3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4228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示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計算式=1 年6 月+7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違背│有期徒刑│98.04.04│臺中地院│98.06.05  │  同左  │98.07.06  │
│  │安全│3 月    │        │98年度中│          │        │          │
│  │駕駛│        │        │交簡字第│          │        │          │
│  │致交│        │        │1131號  │          │        │          │
│  │通危│        │        │        │          │        │          │
│  │險  │        │        │        │          │        │          │
├─┼──┼────┼────┼────┼─────┼────┼─────┤
│2 │詐欺│有期徒刑│98年3 月│臺灣高等│99.07.14  │  同左  │99.07.14  │
│  │    │1 年4 月│至同年4 │法院臺中│          │        │          │
│  │    │        │月13日止│分院99年│          │        │          │
│  │    │        │        │度上易字│          │        │          │
│  │    │        │        │第769號 │          │        │          │
├─┼──┼────┼────┼────┼─────┼────┼─────┤
│3 │詐欺│有期徒刑│98年3 月│本院100 │100.12.30 │  同左  │101.01.16 │
│  │    │7 月    │至同年4 │年度易緝│          │        │          │
│  │    │        │月29日止│字第124 │          │        │          │
│  │    │        │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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