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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坤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坤展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柒至貳拾玖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坤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坤展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2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29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5 月19日」外,餘均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29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至29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11月27日,餘均如附表編號3 、6 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所載之罪應與其前所犯侵占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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