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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百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百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22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9 日入監,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3巷23號6 樓居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0 號前前,因另案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於陳百齡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30公克,淨重0.0130公克,驗餘淨重0.01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及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陳百齡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百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卷第4 頁背面、第62頁、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且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卷第31頁、第79頁),另扣案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13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12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0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4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卷第81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22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所含海洛因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在另案竊盜案件中,共犯王志豪身上所扣得之物,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六角扳手                    │3 支    │與本案無關    │
├───┼──────────────┼────┼───────┤
│  2   │扳手                        │2 支    │與本案無關    │
├───┼──────────────┼────┼───────┤
│  3   │螺絲起子                    │3 支    │與本案無關    │
├───┼──────────────┼────┼───────┤
│  4   │鯉魚鉗                      │2 支    │與本案無關    │
├───┼──────────────┼────┼───────┤
│  5   │T 字扳手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6   │鐵管切割器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7   │自製扁尺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8   │開鎖工具                    │1 組    │與本案無關    │
├───┼──────────────┼────┼───────┤
│  9   │鉗子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3 個    │王志豪所有,且│
│      │                            │        │與本案無關    │
├───┼──────────────┼────┼───────┤
│  2   │安非他命(毛重0.47公克,淨重│1 包    │王志豪所有,且│
│      │0.17公克)                  │        │與本案無關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王志豪所有,且│
│      │                            │        │與本案無關    │
├───┼──────────────┼────┼───────┤
│  4   │瑞士刀                      │1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5   │自製鑰匙                    │3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6   │T 字扳手                    │2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7   │扳手                        │1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8   │扁鑽                        │1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9   │萬用遙控器                  │1 個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10   │號碼8510-A8 號之車牌        │2 面    │非被告所有,且│
│      │                            │        │與本案無關    │
├───┼──────────────┼────┼───────┤
│ 11   │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非被告所有,且│
│      │                            │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