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 被告
- 黃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68、1769、2006、2722、2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之。
黃佩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第8273號、第9487號、第10635 號,及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82 號、第2791號、第102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5日、99年2 月6 日、同年3 月12日、99年4 月16日、100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黃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佳玲、黃佩宇均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一)於101 年3 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8 號2 樓「華園旅社」206 室內,李佳玲、黃佩宇各自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警依法實施臨檢盤查,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經李佳玲、黃佩宇同意搜索,而當場在該處扣得李佳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980公克,取0.0010公克化驗,餘0.4970公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3 支等物,並經李佳玲、黃佩宇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李佳玲另於同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於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朋友家中;黃佩宇則於同日某時許(為警於該日21時30分許查獲前),在不詳處所,各自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該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98 號前,因警對行經該處之李佳玲、黃佩宇依法實施攔檢,發現黃佩宇係毒品類治安人口且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再經黃佩宇同意受搜索,而當場在黃佩宇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包裝袋1 個、分裝杓1 支等物,復經李佳玲、黃佩宇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李佳玲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黃佩宇之尿液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黃佩宇另於同年4 月23日8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之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23日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2號前,因警對騎車行經該處之黃佩宇依法實施攔檢,發現黃佩宇係毒品調驗人口,再經黃佩宇同意受搜索,而在黃佩宇身上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頭1 支,另經黃佩宇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佳玲、黃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就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扣案毒品暨現場存證照片6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091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見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50頁);就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暨現場存證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7 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4頁,見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卷第3 頁、第6 頁、第7 頁、第10頁);就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針筒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李佳玲上開2 次、被告黃佩宇前揭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980公克,取0.0010公克化驗,餘0.497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3 支,均係被告李佳玲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事實欄二(二)中扣案之外包裝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黃佩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1 支,亦為被告黃佩宇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佩宇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警方於101 年4 月23日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2號前,對騎車行經該處之被告黃佩宇依法實施攔檢,發現被告黃佩宇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黃佩宇同意受搜索後,雖在被告黃佩宇身上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頭1 支;惟被告黃佩宇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上開扣案之注射針頭,非其所有,是朋友放置於其裝有卸妝油之化妝盒內等語明確。查被告黃佩宇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其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而前揭注射針頭1 支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