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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萍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45、12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貳拾柒點陸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玖拾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秋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於100 年9月1 日至同月11日間某日其友人楊文鉉(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帶同高志敏(另結)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2號8 樓之1 居處,明知高志敏所攜帶多達三百餘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上開居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803-EU 自小客車上,仍同意其放置而持有之。迄於101 年2 月17日20時許,為警接獲線報稱郭秋萍涉嫌持有毒品,而在新北市○○區○○路159 巷口前埋伏,迨郭秋萍出現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上前盤查,經郭秋萍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郭秋萍自願帶同警方至上開居處進行搜索,而為警在上開居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鑑餘淨重合計227.60公克,空包裝總重8.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 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秋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志敏及楊文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蕭臺柱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鑑餘淨重合計227.60公克,空包裝總重8.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 公克)。

㈥、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二十五幀。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420 號鑑定書。

三、被告另以本案係因其同意員警搜索車輛,並由其自願帶同警方返回新莊住處搜索,始得查獲扣案之毒品,認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線民通報警方被告郭秋萍於新北市○○區○○路159巷附近駕車出沒且持有毒品,依警方過去觀察蒐集之情資,該地點平時即出入分子複雜,故研判被告持有毒品嫌疑重大,遂於當天17時許至現場埋伏,迨於20時許見被告下樓開車即進行盤查,經被告同意員警進入車內搜索,因起初並未查獲毒品,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始供出毒品係放置於汽車中央扶手處之夾層內,員警始於該處夾層內查扣到七十多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同意帶同員警返回新莊區○○路居處,而經警在該處查扣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等情,業據執行本件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蕭臺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理筆錄)。是本件執行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對於被告郭秋萍持有毒品之犯行,既係基於確切之線報而產生合理懷疑,始決定對被告進行埋伏、盤查,且經員警先行搜索,復詢問後,被告才供出藏放毒品處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既非在持有毒品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員警主動自首犯罪,堪認與自首之要件未符,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7.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4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持有之數量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高志敏」,經檢察官傳喚高志敏到案調查而查獲,並經起訴在案,是被告供出其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自符合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多達94.09 公克,且持有之期間長達五月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如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227.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十二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因與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其中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部分,業由本院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101 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52.07公克)     │
├──┼─────────┼─────────────┤
│二  │同上              │一包(淨重3.57公克)      │
├──┼─────────┼─────────────┤
│三  │同上              │一包(淨重1.76公克)      │
├──┼─────────┼─────────────┤
│四  │同上              │一包(淨重3.55公克)      │
├──┼─────────┼─────────────┤
│五  │同上              │一包(淨重3.56公克)      │
├──┼─────────┼─────────────┤
│六  │同上              │一包(淨重3.55公克)      │
├──┼─────────┼─────────────┤
│七  │同上              │一包(淨重3.57公克)      │
├──┼─────────┼─────────────┤
│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2.89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25.96公克)     │
├──┼─────────┼─────────────┤
│二  │同上              │一包(淨重99.6公克)      │
├──┼─────────┼─────────────┤
│三  │同上              │一包(淨重5.99公克)      │
├──┼─────────┼─────────────┤
│四  │同上              │一包(淨重17.94公克)     │
├──┼─────────┼─────────────┤
│五  │同上              │一包(淨重6.89公克)      │
├──┼─────────┼─────────────┤
│六  │吸食器            │一組                      │
├──┼─────────┼─────────────┤
│七  │分裝袋            │三袋                      │
├──┼─────────┼─────────────┤
│八  │電子磅秤          │一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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