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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國銘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8 號、第178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起訴,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 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區○○街273 號前,因騎乘竊得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毒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39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至16、20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年5 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9、60頁),足認被告王國銘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39頁及本院卷第45背面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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