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駿
- 選任辯護人
- 黃翎芳律師
- 被告
- 林宏宇
- 指定辯護人
- 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101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19、20時許與其友人少女黃○婷(綽號「奧莉棠」,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吳○O(綽號「嗲嗲」,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O(綽號「鬼鬼」,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之帝國撞球場內打撞球,乙○○因不滿同在隔桌打球之丁○○、甲○○、己○○、戊○○直盯陳○O、黃○O寫信,竟因此心生教訓之意,先行離開上開撞球場後,以電話邀約丙○○(80年8 月8 日生,行為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同案少年謝○O(85年4 月2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翰(84年5 月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曹○O(84年7 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3 人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達十餘人(起訴書誤載為二十餘人),並向上開人等指稱遭丁○○、甲○○、己○○、戊○○(下稱丁○○4 人)欺負,表明要教訓丁○○4 人,並於當日23時50分許,分持長約38公分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詳後述,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不明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數輛機車返回上開撞球場,到達現場後,乙○○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丁○○方向揮砍,丁○○見狀以左手臂阻擋,隨即逃離球檯,斯時乙○○及數名手持不明棍棒之不詳男子在後追趕,並以上開刀、棍揮砍丁○○之頭部、背部及腰部數下,丙○○在場同時取出隨身攜帶之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1 支(未扣案,詳後述)威嚇甲○○、己○○、戊○○等人勿輕舉妄動,以攔阻其等3 人上前救助丁○○,而乙○○所邀集之其他男子隨即一擁而上,各以不明棍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揮砍及毆打甲○○、己○○、戊○○之頭部或身體部位數下,致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胸壁、背挫傷、左手第5 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及頭暈、疼痛之傷害、戊○○則受有腦部腫脹及手臂擦傷之傷害,而乙○○等人見教訓目的已達,前後動手僅約1 分鐘期間,旋即停手,並在警方到達前一哄而散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4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則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等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忠(即帝國撞球店店長)、證人朱嘉祥(即帝國撞球店店員)、證人陳○O、吳○O、黃○O、白OO(在場未參與者)、蔡○O(蔡○O之哥)、蔡○O(共同被告)、曹○O(共同被告)、謝○O(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嘉昇(即帝國撞球店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2 紙(丁○○、甲○○部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己○○、丁○○及甲○○之相關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影本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7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並未就醫,詳後述),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是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指少年謝○O、蔡○O、曹○O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同)共犯上開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有關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丁○○4 人發生衝突之原因,業據證人陳○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吳○綸、黃○婷一起到帝國撞球場遇到乙○○,當時乙○○跟我說「旁邊的人(指告訴人4 人)一直在看你們」,我回答是喔,就沒再說什麼,乙○○沒有跟隔壁桌的人對話,隔壁桌的人也沒有挑釁之情形,乙○○離開也沒跟我們說等詞綦詳(偵B 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黃○婷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3 月30日我跟鬼鬼(即陳○珊)、嗲嗲(即吳○綸)3 人在帝國撞球場打球時遇到乙○○,當時我跟陳○珊在寫信,乙○○就過來告訴陳○珊說隔壁有人在看,陳○珊說是喔,乙○○就走掉等語(偵B 卷第29頁)相符,顯見本案衝突僅係因被告乙○○認為告訴人丁○○4 人直盯其女性友人陳○O、黃○O寫信而心生不滿,核屬偶發細故,佐以雙方原不相識而互無仇隙,亦為被告2 人與告訴人4 人所不爭執,是被告2 人是否因此上開細故即萌對告訴人4 人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疑。至被告乙○○雖供述係因告訴人丁○○嘲笑他「大顆呆,你幾歲了還在寫悔過書」等語而心生不滿,然上情為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㈡第66、74頁),亦與上開證人陳○珊、黃○婷2 人證述不符,是被告乙○○上開供述,尚難盡採。惟不論上開原因發生之緣故如證人陳○珊2 人或被告乙○○前開所言,然稽諸通常事理,上開事由固足以引起口角,甚或肢體衝突,然均不足以因此即令被告乙○○產生須置告訴人4 人於死地之強烈動機,甚為顯然。
㈡又被告乙○○糾眾攻擊告訴人4 人之藉口,亦據共同被告少年蔡○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和別人打架,要我前往幫忙,並叫我多找幾個人前往助陣等語明確(偵A 卷第23頁)、共同被告少年曹○祥於警詢時亦供述:我當時原本在中正路243 巷底(李氏古宅)閒晃,剛好遇到被告乙○○,被告乙○○當時說他剛剛在帝國撞球場內寫信的時候,被4 個不認識的人欺負,問我能不能挺他,是因為被告乙○○叫我挺他,一起幫他出氣,我才會出現在那個地方等語綦詳(同上卷第27、28頁)。從而本案除被告乙○○外,被告丙○○及其他共犯與告訴人4 人之間,並不相識,更無何仇隙,是被告丙○○及其他共犯間與告訴人4 人間均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佐以事發地點在撞球場內,店內尚有服務生在店內,其等若為殺人犯行必遭檢警主動並積極追查涉案犯嫌,此顯非與告訴人4 人素無瓜葛之被告丙○○暨其他共犯等人所願,衡情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應尚不致僅因被告乙○○對告訴人4 人不滿,即與被告乙○○共同對告訴人4 人萌生殺人之犯意;且共同被告少年蔡○翰與謝○翰亦均認為被告乙○○僅係要教訓告訴人4 人始參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遭告訴人4 人挑釁即心生不滿,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因此而萌生殺人犯意,顯屬速斷。
㈢再被告等毆打告訴人4 人之時間僅有1 分多鐘一情,業據證人林建忠即帝國撞球場店長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3 月30日我在帝國撞球場內,當時我在交接班,我聽到聲音時抬頭,那群人(指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在我的背面,我轉過頭去,就看到那些人往外衝,前後大約不到1分鐘等語綦詳(偵A卷第250 頁),核與證人朱嘉祥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正要交接班時,一群人衝上來毆打被害人後立即逃逸一詞明確(同上卷第204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突然有一群人手持球棒、鋁棒或是西瓜刀(應係水果刀)等物品,衝入撞球場內朝我們不斷毆打,約略打了1 分鐘便一哄而散等詞(同上卷第51、52、64、75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可採。是以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4 人之時間非長,僅約1 分鐘左右後即自行離開,而非警方到場而倉皇離開,暨參以告訴人甲○○、己○○、戊○○3 人斯時所受傷勢非重(詳後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他們離開後,5 至10分鐘警察才到一詞明確(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顯見被告2 人在警方到達時仍有充裕時間,被告2 人若有殺人之犯意,大可繼續攻擊告訴人4 人,惟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卻自行離開現場,足徵被告2 人係認教訓告訴人4 人目的已達,始罷手離開,是以被告2 人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即非無據。
㈣復參以告訴人4 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損傷、胸壁、背挫傷、左手第5 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告訴人己○○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腦部腫脹及手臂擦傷之傷害,但因自認傷勢未重而未就醫等情,亦有卷存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A 卷第50、62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同上卷第275 頁)、警詢筆錄(同上卷第75、77頁)可佐。是以告訴人4 人雖均受有頭部之傷害,惟傷勢非重,其他逐以致命之身體重要部位則未見有任何傷勢;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左手臂我可以確定是刀傷,其他部位我可以感覺也是刀傷,我背部傷口比較長、腰部位置比較短都是劃傷等詞綦詳(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苟被告乙○○自始即對告訴人丁○○具殺人犯意,大可以水果刀直刺告訴人丁○○之頭部或心臟部位,即足以致告訴人丁○○於死,而非以揮舞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丁○○受有挫傷之傷害,參以當時因人數眾多致場面混亂,是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乙○○或其他共犯胡亂揮舞或一時不知輕重而失手所致,亦非無可能,故實難以告訴人4 人均受有頭部之傷害,遽認被告2 人有殺人之犯意。
㈤另從現場雙方人數觀之,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共10餘人,均年輕力壯、人多勢眾,復持有上開水果刀、不明棍棒及安全帽等武器,相較於告訴人僅有4 人,人單勢薄,若被告2 人真有殺人之犯意,以渠等人數之眾,且持有足以致命之水果刀等武器,當可直接對告訴人4 人下手,並於下手時直指其要害,實無須由被告丙○○持空氣槍威嚇告訴人甲○○、己○○及戊○○等人勿輕舉妄動,致告訴人丁○○孤立無援且無路可逃(該撞球場僅有1 個出入口),而為被告乙○○暨其他部分共犯追逐攻擊,且告訴人甲○○、己○○及戊○○亦無可能僅受有前述較告訴人丁○○輕微之傷害。況被告乙○○於砍傷告訴人丁○○倒地後,亦能繼續刺殺已無力反抗之告訴人丁○○,然被告乙○○卻在其倒地後即自行離開,暨告訴人丁○○、甲○○及己○○上開傷勢經診斷後均未見有立刻危及生命之徵象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7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邀約被告丙○○暨其他共犯共同出手攻擊告訴人4 人,應僅欲傷害告訴人4 人,以達教訓告訴人4 人之目的,被告2 人並無殺害告訴人4 人之犯意,殆無疑義。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遭被告等人圍毆時,有人以台語喊「幹你娘」、「麥走」、「乎死」一詞(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及戊○○於警詢時均證述因為案發當時太突然,且場面過於混亂,我沒聽見他們有口出穢言或是其他恐嚇的話一語明確(偵A 卷第40、55、6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等人衝上來沒有說話就直接砍一詞明確(本院卷㈡第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述無法確定上開話語是誰說的一詞甚明(同上卷第66頁背面),被告2 人亦始終否認上情,是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幹你娘」、「麥走」、「乎死」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參諸聚眾滋事而出手打人時,為宣洩、威嚇、鼓動或壯大聲勢,鮮少有以出言:「給他傷」、「打傷他」等語,多慣出以:「打給他死」、「打死他」等語,藉以表達當時情緒之激憤,是在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口出上開言詞,暨上開極可能係出於情緒上之言語,即遽爾推定被告2 人於毆打告訴人4 人時有殺人之犯意,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㈦末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綜上所述,本案衝突既僅因被告乙○○認告訴人4 人直盯其女性友人而心生不滿,顯屬偶發之細故,且雙方原不相識而互無仇隙,又被告2 人夥同其他共犯持上開水果刀、不明棍棒及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4 人成傷,雖可認定,惟從告訴人4 人所受頭部傷勢並非多處,所受傷害並無生命危險,意識仍然清醒,圍毆時間僅有1 分鐘即離開現場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2 人尚無必致告訴人4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4 人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多次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丁○○之各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另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甲○○、己○○、戊○○等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未扣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監控甲○○,至甲○○心生畏懼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詞。惟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上開行為係為攔阻告訴人甲○○等人幫助告訴人丁○○,使被告乙○○及其他共犯能傷害告訴人4 人,是其恐嚇行為則應為被告乙○○暨其他共犯密接所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係遭其他共犯毆打後始為被告丙○○持槍威嚇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左,嗣辯護人就上情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接續證述:我忘記了一詞明確,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斯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8 月,是證人即告訴人丙○○因時間久遠而混淆其先後順序,尚無違常情,故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㈢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80年8 月8 日生,為本案犯行時(101 年3 月30日)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謝○翰、曹○祥分別85年4 月23日、84年7 月24日生,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A 卷第47至49、155 、156 、161 頁),是其行為時分別僅係15、16歲之少年,實堪認定;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進去之前有看到謝○翰及曹○祥,他們看起來不像成年人,就像小孩子,以我的年紀跟他們的年紀來區分,他們2 個人看起來不像是滿18歲的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頁),足證被告丙○○明知謝○O及曹○O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明。是被告丙○○與少年謝○O及曹○O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係82年6 月8 日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成年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竟僅因細故,即糾夥壯勢凌人,置告訴人4 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丙○○與告訴人4 人並無仇怨,受被告乙○○邀約,不思勸阻,反冒然答應前往,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傷害當時手無寸鐵之告訴人4 人,致告訴人4 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足見其2 人惡性著非輕微,其等暨其他共犯攜帶水果刀、不明棍棒、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等物攻擊、威嚇告訴人4 人,手段亦屬殘忍,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乙○○為本案逞兇邀約及持水果刀攻擊之人、被告丙○○在旁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嚇阻告訴人甲○○等人,讓其他共犯得以毆打告訴人4 人之涉案程度,告訴人4 人所受傷勢,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所持之水果刀1 支、被告丙○○所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1 支,暨其他共犯所持用之不明棍棒及安全帽等物,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俱未扣案,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水果刀已丟棄在垃圾車裡一詞明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該空氣槍已丟棄一語甚明(本院卷㈡第83頁正反面),而其他共犯所持用之不明棍棒及安全帽等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