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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見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見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嗣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8 月2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廖見紋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前揭因犯施用毒品、恐嚇等罪所處徒刑部分均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15日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廖見紋於假釋期間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上開假釋遭撤銷外,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廖見紋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乃入監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見紋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違規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智街口之車牌號碼DQ-769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和水溶解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3 時10分許,經警對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盤查時,發現同車乘客楊旭揚(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訴字1278號一案審理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遂徵得廖見紋之同意,對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見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8 月2 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和水溶解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前揭因施用毒品、恐嚇等罪所處徒刑部分均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15日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上開假釋遭撤銷外,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乃入監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則屬楊旭揚持有之物,此據被告及楊旭揚一致供陳屬實,既非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且屬楊旭揚涉犯非法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亦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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