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 、237 、238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宏文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412號、95年度簡字第5160號、95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2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28 巷5 號2 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1 月9 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128 巷5 號之1 住處內,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在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1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2號太陽神網咖店,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而查悉上情。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20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 巷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128 巷5 之1 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陳宏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書後,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宏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事實一之㈡部分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記錄表(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卷第7 、7-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40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為事實一之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 年2 月1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00005173號函暨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案支注射針筒2 支(100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卷第23、45至48頁,上為事實一之㈡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第8 至10頁,上為事實一之㈢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01 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卷第7 至9 頁,上為事實一之㈣部分)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於100年1 月10日警詢時供陳係100 年1 月9 日在其住家以針筒施用海洛因一詞明確(100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之針筒係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本院卷第3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0 年1 月10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併予陳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敘時、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6 月19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減害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戒癮療期限屆滿15日內,依治療機構通知,每隔3 至5 日,連續3 次接受採尿檢驗,其中有2 次呈現陽性反應,認被告業已違反原緩起訴命令所定應遵守及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0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至㈣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進行追訴,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㈢、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起訴書誤繕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所有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時間相近、犯案態樣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亦即被告於短期內,犯施用毒品數罪,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成癮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而現代刑罰理論已從應報理論而改預防理論,是以,就預防功能審之,就此數罪態樣之量刑,自應另為適當之考量以求罪刑相當,且就併罰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亦應酌數罪責任遞減之理論,而非採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針筒2 支,分別係被告供事實一之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