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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文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三)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四)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五)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七)另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五)至(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繼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住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1年8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四)繼於101年8月22日凌晨2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住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警方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徐文慶到案,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警方於101年8月22日上午8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徐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3 支及101年8月22日施用毒品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總淨重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供毒品分裝之分裝袋2只,並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徐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2 次所採集之尿液,均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5611號卷第4-6頁、毒偵5455號卷第49-51頁),且除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3支、海洛因殘渣袋2 只、分裝袋2 只扣案可佐外,另查獲之不明粉末1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總淨重2.1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498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5455號卷第44、46頁),足以佐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甫假釋期滿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及其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於101年8月22日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各所示毒品外包裝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101年8月22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5頁),應分別於被告所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沒收及沒收銷燬 │
├─┬─┼──────────────┼────────┤
│㈠│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淨重2.17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段沒收銷燬      │
│  │2│殘渣袋2 只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                  │                │
├─┴─┼──────────────┼────────┤
│㈡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3只、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
│      │裝袋2只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沒收及沒收銷燬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驗餘淨重0.0498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      │
├─┬─┼──────────────┼────────┤
│㈡│1│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只、分裝袋2只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  │2│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                │
│  │  │勺3支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